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包括哪些3篇

时间:2023-05-31 10:30:05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包括哪些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1.律师执业六禁止

  一、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接案收费。

  二、禁止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

  三、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四、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禁止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

  2.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3.执业公示制度

  为增强律师事务所工作透明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保障公正执业、文明执业,促进依法执业,根据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一、本制度所称”公示制"是指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律师依法执业活动过程的制度。

  二、公示内容: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六禁止、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执业律师的照片、执业证号、和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三、公示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形式规范、客观,让当事人一目了然.公示内容有变化时,及时予以变更.四、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4.投诉查处制度

  接待投诉范围

  (一)代理工作不尽职

  1、由于律师的原因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完成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事项;2、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的;

  3、律师在代理诉讼工作中,未经委托人的同意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

  4、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的;

  5、律师在代理工作中其他不尽职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其他本所律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投诉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投诉人为公民个人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及内容如下:(1)投诉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被投诉的律师姓名;(2)投诉请求;

  (3)投诉事实与理由。

  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4、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5、投诉人能够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

  (二)投诉人为单位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及内容如下:

  (1)投诉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2)被投诉的律师姓名;(3)投诉请求;

  (4)投诉事实与理由;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4、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授权进行投诉的,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7、其他证据材料(如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注:上述投诉材料如确实不能提供的,应在投诉书中说明原因.三、投诉的处理

  1、投诉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主任经过调查核实后予以受理并进行查处;2、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否则,视为未投诉;

  3、如被投诉律师没有违规行为,向投诉人说明处理结果;

  4、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告知投诉人武汉市司法局投诉电话:市律协投诉电话:可向本所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5、被投诉律师有违法行为或本所对该投诉不能解决的其他违法行为,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或告之投诉人依法通过其它正当途径解决。

  5.收案收费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严格实行统一立案、统一收费,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指派律师办案的原则。律师事务所收案要认真登记,在收案登记薄中应载明:收案日期、案由、类别、当事人姓名及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其他人审批意见等内容。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要出具统一税务收费发票。根据案情,需要向当事人收取交通、通讯、差旅、打印等费用的,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出具办案费用收据.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取金钱、财物,违反者视为私自收费。

  三、律师接收案件后,由承办律师填写一式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人签约后,承办律师报所主任审批,再由当事人到财务部门缴纳代理费、办案费用.内勤根据主任审批意见,并在核实按规定收足代理费、办案费用后,方能盖章、发放相关文书及公函。

  四、委托人交纳部分代理费或者协议风险办案收费的,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并由承办律师报本所主任审批后,到内勤人员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及发放相关文书、公函。

  五、法律援助的案件,根据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书,由本所统一受理,并由主任指派律师承办。代理律师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任审批减、免代理费后,由内勤人员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及发放相关文书、公函.六、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6.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一、为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制度;二、对本所律师实行当事人、社会、本所、本人全面监督;

  三、向案件的当事人发放"反馈卡”,告知案件监督内容;

  四、审批案件时,再次向当事人提示监督内容及监督后

  果;五、定期电话或其他方式回访案件当事人,寻求监督意见;

  六、当事人可以以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查实违纪更换律师;

  七、本所欢迎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人员对本所律师监督;

  八、本所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对本所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主任、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对本所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客观、主动查找自身的不足,全面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7.重大疑难案件研究讨论制度

  一、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二、律师办案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主持并组织律师参加实施。

  三、承办律师必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重大疑难案件上报集体研究讨论.四、下列案件为应当提交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

  1、拟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2、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3、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经济案件;

  4、当事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5、其他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案件;

  6、主任、副主任提交讨论的各类案件。

  五、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1、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2、市、县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3、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4、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六、案件研究讨论在承办律师提出后3日内进行,其研究讨论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七、承办律师可将本人意见及讨论结果通报当事人,参考当事人意见。

  八、承办律师不同意研究讨论结果,也不同意当事人意见,由主任最终确定。

  九、主任最终确定案件办理意见后,承办律师仍然坚持个人意见的可另行指派律师.十、案件需要其他专业律师参与研究讨论的,其他专业律师均有义务配合.8.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其职责是负责审查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案件第三人是否存在执业利益冲突。

  二、承办律师在与当事人商讨代理事务阶段,必须将代理意向、对方当事人委托人基本情况、有可能涉及的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提交审查小组审查,经批准通过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三、委托合同签订之前,承办律师应将主要证据、案情摘要以及承办律师确认与该案无执业利益冲突的承诺提交审查小组,经审查小组审核无误后,方可签订委托合同,进行正常工作。

  四、在业务活动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代理业务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视情况作出补救措施.五、在业务活动中,如承办律师因执业利益冲突问题隐瞒事实情况,在执业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除承担其赔偿责任外,并视情节解除其聘用合同关系.9.文书和档案管理制度

  一、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负责。

  二、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

  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三、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归档。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再办结年立卷。

  四、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五、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六、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七、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八、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九、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十、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十一、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十二、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十三、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十四、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10.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

  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三、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四、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代理费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五、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六、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

  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1)、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2)、律师事务所应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八、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九、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十、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上缴税务部门。

  十一、本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报表应向合作人公开.11.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本所人事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确保本所朝着规模型、高层次方向发展,根据《律师法》及本所《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主任实行选举制,由全体合作律师选举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三条

  主任为本所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所,执行上级有关指示、决定,接受上级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所业务开展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对内对本所及全体律师负责。

  第四条

  所务会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五条

  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律师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律师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聘用兼职律师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务会同意可予以辞

  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八条

  聘用律师的程序是:本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审批表、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九条

  辞退、解聘律师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辞退解聘意见,所务会讨论通过,上缴执业证书,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被辞退、解聘的律师系合作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作人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作人提议,并经所务会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第十一条

  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第十二条

  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第十四条

  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十六条

  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务会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调离人

  员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四、财务人员出具的经济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五、交回律师执业证。

  第十九条

  调离人员系合作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作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经合作人会议通过后生效,解释、修改权属合作人会议。

  12.所务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所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根据本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所务会是本所律师会议的常设管理机构,在所章程规定和律师会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执行律师会议的决议,管理日常事务,对律师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所务会成员在合作人中通过律师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所务会人数为3人。经所主任或半数以上合作人提议,所务会可提前改选.第四条

  所主任是所务会当然成员,召集并主持所务会

  工作。

  第五条

  所务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举行。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可根据情况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六条

  所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终工作报告和管理制度;二、决定所内部门的设置、增减、非合作律师及工作人员的录用、聘用及辞退、解聘;三、发薪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及修改;

  四、律师会议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所务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上述各项事宜均采用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形成决议.第八条

  所务会应有专人记录,并形成纪要,所务会成员应签名,所务会记录存档备查。

  第九条

  本规则经律师会议通过后生效.解释、修改权属律师会议.

  13.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14.政治业务制度

  一、本所实行定期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政治学习内容为时事政治、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业务学习内容为执业法律法规及技能。

  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上午为政治、业务学习日,学习的内容、方式由主任组织安排。

  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应按其通知的参会对象、时间、方式等要求参加.三、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应当积极、认真,严格遵守会

  议纪律,按照会议的布置参与讨论、发言,提交书面心得体会材料。

  四、所内设政治、业务学习记录簿,全面记载学习情况,各律师应认真做好笔记,特殊情况,应及时安排补学。

  五、因公、因私请假须经主任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六、迟到、早退、无故缺席或发生其他严重违反会议纪律的行为,按本所经济责任制方案实施考核.15.人员动态管理制度

  一、本所按国家规定实行作息制度,工作日非办案人员需外出必须经主任批假,其他人员均需到所正常上班。

  二、因办案或准假外出的,应在人员去向牌上注明去向。

  三、外出办案连续2个工作日以上不能到所的,应事前向主任报告承办案件的具体情况,连续5个工作日以上不能到所的,需详细报告承办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同行人员状况、行程安排状况、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风险。

  四、外出期间应保持与所内联系畅通,遇到执业权利遭受侵害或其他重大困难和风险立即与所内联系。

  五、遇到可能影响利益的情况时,必须及时向主任报告。

  六、个人及家庭遇到困难,需所提供帮助的,应及时向主任报告,由主任召集其他律师商定处理事宜。

  15、印章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本所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主任私章的使

  用,加强印章的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行政公章由财会人员专人保管,用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介绍信、调查专用证明、刑事辩护必备手续,保管人不得带离财务室。

  二、行政公章使用实行登记制,登记时需载明用途、姓名附注时间以备查。

  三、行政公章限于保管人专属使用于第一条规定的事宜,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经主任签字同意。

  四、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与主任私章由财会人员分别保管,用于开具收据、进款、转账、纳税等事宜.五、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主任私章使用完毕后须立即妥善分开存放,妥善保管。

  六、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主任私章破损、遗失或被盗后,影响使用时需立即向主任汇报,以便采取补救措施.11、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

  一、为不断提高律师及工作人员业务和政治素质,制定本制度;

  二、成立业务学习小组,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定期组织学习;三、律师是业务学习的主要成员,政治学习全体人员必须参加;

  四、学习内容定期在本所网站公布,供本所律师随时查

  阅学习;

  五、固定学习地点为本所会议室,学习时间每月两次下午二点;

  六、专业律师负责本专业内容讲解,并定期聘请专家来所讲学;

  七、所内勤负责学习教案的文字输出工作并负责学习考勤记录;

  八、缺席人员必须进行补课或者主动自学当期的内容并作记录;九、非本专业律师对学习内容熟练应用,本专业律师融会贯通;

  十、律师接受所内定期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对其及时进行补考。

篇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包括哪些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律师〔lawyer〕是指承受托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等法律效劳的人员。今日为大家细心预备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盼望对大家有所帮忙!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为了建设健全案件管理制度,提高律师办案责任心,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效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本所信用和良好的律师社会形象,使办案管理工作常常化、制度化、标准化,经本所全体律师会议研究确定,特制定本方法。

  一、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本所受理的经济、民事、刑事、行政、涉外等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二、立案受理:

  1.事务所采取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原那么,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案和私自收费。

  2.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案件,应该填写立案登记表,经主任批准后,方可与当事人办理托付代理手续。

  3.律师代理案件应该与托付的当事人签订托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加盖双方印章和签字,还应由托付人出具以下材料:

  〔1〕授权托付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

  4.收费:

  〔1〕律师应该根据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规范收费,不得擅自减价收费、压价竞争,对于个别重大疑难案件经主任批准,在商得托付的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采取风险收费,但不得超过收费规范的五倍。涉外案件除按国家收费规范收费外,另可参照规范收费。

  〔2〕救助条件:对于个别当事人因特别困难,的确无力支付代理费的,可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后,可以免交律师代理费。

  〔3〕律师采取先收费后办案的原那么,个别案件因状况紧张,代理费短时间难以到帐的,应该先办理案件,避开错过机会。

  〔4〕托付人交付案件代理费,一律由出纳会计收取,并向当事人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三、案件办理

  律师办理案件应该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文明、礼貌,敬重审判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和托付代理人。

  1.调查取证:

  〔1〕律师代理案件应该积极向托付人调取有关证据,对于证实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托付人不肯提供的,应该向其表明利害关系,其后果由托付人自行承当。

  〔2〕对于托付人无法提供的证据,而又是证实案件事实不行短少的证据,代理律师应该在法律规定和律师职责范围内主动积极的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审判人员取证。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该由两人进行,不得胁迫收买证人作证。

  〔3〕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会晤在押的被告人时,应该由两名律师进行,严格制止随带家属和亲戚伴侣会晤。制止代被告传递物品和信件。

  〔4〕代理律师不得作伪证,对于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应该仔细审查,分辨真伪,发觉虚假证据,应该准时向提供证据的人指出,并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引用该虚假证据。

  〔5〕律师原那么上应在开庭前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因特别缘由,开庭前尚未收集到的关键性证据,应该提前与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的推延开庭时间。

  〔6〕律师对于收集到的证据应该妥当保管,并留意保密,不得丧失、毁弃。

  2.出庭:

  〔1〕出庭前预备:

  a.承办律师应该针对案件纠纷的焦点,仔细审查证据,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此根底上撰写代理意见和辩护词。

  b.以下重大疑难案件由承办律师提请主任同意,召开律师会议,采取集体研究。

  〈1〉受理法院所在地及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波及港、澳、台地区及具有涉外因素的重大案件;

  〈3〉所主任认为须要集体研究的案件;

  〈4〉辩护律师需作无罪辩护或变化罪名的辩护案件;

  〈5〉法律关系错综冗杂的疑难案件。

  本条〈1〉〈2〉所列案件需向省向司法厅律管处汇报。

  c.集体研究程序:

  〈1〉先由承办律师介绍案情,提出将要代理的意见;

  〈2〉集体研究,律师各自发表观点和意见,并提出理由;

  〈3〉采取少数顺从多数原那么,形成研究意见。

  d.代理律师必需根据集体研究的意见进行代理或辩护。

  e.集体研究案件时填写研究登记表,记录参与人、案情、代理人、研究意见、时间地点。

  〔2〕出庭:

  a.承办律师必需按时出庭代理诉讼,因病或其他特别缘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告诉主任,并提前请示承办的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尽可能的推延开庭时间,不得无故不出庭。

  b.承办律师出庭时,应该恪守法庭秩序,顺从审判人员的指挥,充分发挥庭审中每个阶段的作用。庭审完结后,判决前应该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视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列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该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进展,应该按照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进展的须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进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该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视,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视、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采取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纳一般合伙或者特别的一般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宅和章程;

  〔二〕有合乎《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肯定的执业经受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顿执业处分;

  〔四〕有合乎本方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该合乎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受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别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该合乎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受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该合乎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受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合乎《律师法》规定的普通条件外,应该起码有二名合乎《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须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地经济社会进展情况和律师业进展须要,适当调节本方法规定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特别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该合乎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该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该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该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宅;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全部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须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该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确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受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那么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当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办法和程序,违背合伙协议承当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须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商议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确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确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实、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宅证实;

  〔五〕资产证实。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该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该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该照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该

  按照以下状况分离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诉申请人须要补正的所有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诉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显然不合乎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表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确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须要调查核实有关状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实材料,也可以托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该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合乎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切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确定。

  准予设立的,应该自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承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该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方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该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预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确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坑骗、贿赂等不正当伎俩取得准予设立确定的;

  〔二〕对不合乎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确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详细方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宅、合伙人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宅,须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视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该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状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宅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该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该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受,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顿执业处分的律师,处分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该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当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须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该根据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该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连接、人员支配、资产处置、债务承当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根据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须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该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连接、人员支配、资产处置、债务承当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根据本方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全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乎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三〕自行确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顿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该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确定解散。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该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撤消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分确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该在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所有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按照业务进展须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该所自分所受处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分所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宅;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该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受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顿执业处分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详细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经济社会进展和律师业进展情况,须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根据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根本状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合乎《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实;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实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根本状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合乎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实;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宅证实和资产证实;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方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该照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详细程序根据本方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确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该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宅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该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分所应该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乎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方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乎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顿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确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根据本方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那么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该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建设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视。

  律师应该承受律师事务所的监视管理。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承受托付,与托付人签订书面托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该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背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托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该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救援义务,建设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恪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状况进行监视,发觉问题准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设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准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该根据规定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和采取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该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效劳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该根据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该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该根据规定,建设执业风险、事业进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与执业责任保险的详细方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当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有意或者重大差错行为的律师追偿。

  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特别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有意或者重大差错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该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当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有意或者重大差错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当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所有资产对其债务承当责任。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当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该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按照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导,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阅历沟通活动,为律师参与业务培训和继续教导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建设投诉查处制度,准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托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须要对被投诉律师赋予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的,应该准时

  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背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顿执业处分的,自处分确定生效之日起至处分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建设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根据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状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设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该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状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状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承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详细年度检查考核方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该根据规定建设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准时立卷归档,妥当保管。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妥当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该准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该在当地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分的,应该自处分确定生效后至处分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确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打算、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视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视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确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确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该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当责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视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恪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状况;

  〔二〕监视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状况;

  〔三〕监视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状况;

  〔四〕监视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状况;

  〔五〕监视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状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视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分和采取整改的状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视管理过程中,对发觉、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过,并对其整改状况进行监视;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该赋予行政处分的,应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分倡议;认为须要赋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以下监视管理职责:

  〔一〕控制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立、队伍建立、制度建立的状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二〕指导、监视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视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视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对依法应该赋予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分倡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设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以下监视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进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标准性文件;

  〔二〕控制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立、队伍建立、制度建立和业务开展状况;

  〔三〕监视、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视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撤消执业许可证的处分,监视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全部关重大信息的公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状况,应该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该承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指导,承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分等状况准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视管理,不得阻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视,根据规定建设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嘉奖、处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准时将有关许可确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状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视,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采取行业自律,建设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六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状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视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赋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那么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方法制定详细实施方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标准性文件与本方法相抵触的,以本方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商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全部,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恪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承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和指导,并承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详细业务范围为:

  〔一〕承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托付,担任法律参谋;

  〔二〕承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托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承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招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承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托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承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托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承受当事人的托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承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托付,提供法律效劳;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立上采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讨论,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沟通,以增添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按照律师业务进展的须要,根据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篇三: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包括哪些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以下是关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四)批准财务开支;(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

  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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