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4篇

时间:2023-05-11 14:20:06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天然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xx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xx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

  安监、质监、规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定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

  (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

  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

  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断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1天(中断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示中断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断供气且涉及面较广的,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生产、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

  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当立即处理。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天然气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章

  天然气使用安全

  第十条

  供气单位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应当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

  应当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天然气管道或计量器具原始安装状态,破坏计量器具及由供气单位制作的铅封;

  (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天然气;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擅自转供天然气;

  (五)擅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

  (六)拒绝供气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和对有故障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天然气设施进行检修、更换;

  (七)将天然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或在天然气管道水平净距0.1米内安装电器设施和线路;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客厅、卧室、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气的行为。

  第四章

  天然气器具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天然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对用户给予安全使用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十四条

  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用户提供的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安装要求的,安装者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六条

  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当通知供气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者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的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五章

  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规定,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检验;设备的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校验。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

  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与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在天然气管道经过的区域新建、改(扩)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应当与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必须采取供气单位认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

  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

  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的,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

  通知供气单位。

  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

  (四)擅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抢险现场擅自动用明火;

  (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擅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

  (九)其他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指明处罚主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的,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至(四)项的,责令改正;对民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用、商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违反第(六)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压力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至(九)项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的;

  (二)妨碍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天然气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天然气安全管理秩序的;

  (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篇二: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

  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保障员工生命、公司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内有关天然气的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检维修、应急处置,必须遵守本制度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天然气,是由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压力为0.026Mpa中压压缩气体。

  第四条对天然气的采购、使用和设施设计、安装、检维修实施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EHS部负责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设备部负责天然气管道、设施及安全设施的检维修工作

  (三)采购部负责天然气的采购、使用、计量及调压柜的管理工作,并与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协调工作

  (四)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安全使用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天然气管道、设施设计、施工、验收

  第五条公司内天然气新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天然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备部应当专人监督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天然气

  工程质量。

  (一)天然气管道应采用高压无缝钢管。外径大于28mm时燃气管道宜采用

  焊接连接,管道与设备、阀门的连接宜采用法兰连接。管道漆色要符合工业管道漆色管理规定。

  (二)管道附件的设计和选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

  (三)调压器露天单独设置在牢固的基础上,柜底距地坪高度为0.30m,并应设置防护栏,五米内禁放烟火、动火。

  (四)天然气管道横穿厂内主要道路下时,最小覆土厚度不得小于0.9m(路面至管顶)。

  (五)天然气管道与构筑物、或相邻管道间的水平净距:建筑物基础1.0m,给水管0.5m,污水、雨水排水管1.2m,通信电缆0.5m,热力管1.0m。

  (六)架空管道与路面的净距不小于4.5m。

  (七)天然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及其报警装置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害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定》SH3063规定。

  天然气浓度检测报警器的报警浓度应取天然气爆炸下限的20%(体积分数)。

  第七条工程竣工后,设备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设备部应当在天然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天然气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部应当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章天然气的使用

  第九条天然气的质量指标发热量、总硫和硫化氢含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的一类气或二类气的规定。

  第十条天然气作为主要替代的清洁能源,使用部门及设备部应当严格管理其使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天然气的使用单位(生产部、食堂)应当组织操作人员进行有关天然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二条使用天然气的机台上方建筑物上安装燃气探测器,检测室内燃气泄露浓度,控制器与主管道电磁切断阀连锁保护;机台进出口位置分别安装燃气探测器,控制器与机台燃气支管道电磁切断阀连锁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天然气系统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部建立天然气输配系统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天然气计量仪表委托定期检验检测记录(复制件);

  (二)设备部明确责任人建立天然气设备设施的防爆膜、电磁阀、检测报警器等定期检验、维护保养记录;天然气设备设施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天然气重点使用部位要严格执行开停车顺序:

  开车顺序:开启排风机(3分钟)、循环风机→打开风门→开启天然气阀→点火→升速→运行

  停车顺序:关闭天然气阀→停车→关闭风门→关闭循环风机、排风机

  第十五条天然气设备设施出现故障或燃烧异常情况,使用部门要及时告知设备部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开车。

  第十六条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天然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天然气;

  (五)建设占压地下天然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未经审批在埋地燃气管道和设施附近进行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七)在埋地燃气管道附近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燃气使用管理内容

  (一)燃气使用机台包括XXX等,燃气火具为火口、燃烧器,使用部门不得私自调节燃气火具,不得将燃气火具防护罩拆掉,每班清理机台内外与燃气火具表面卫生,并由该部门安全员检查、检测所辖区域燃气设施;

  (二)设备部每年对燃气地上管路进行一次除锈防腐;每月对机台的燃气探测器进行清理、维护一次;每班检查、维护燃气火具的完好与排风设施安全运行,并做好检查与维护记录;

  (三)EHS部每周两次对机台燃气管路活节、火具等进行漏点检测,对泄露报警系统检查并记录检测数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检查检测;

  (四)EHS部每天对机台及火具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每周对设备部检查与维护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凡违犯上述规定的,按照公司《安全奖惩制度》规定,视情节与后果的严重性,责令限期或立即整改,并处以10~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使用部门(生产部、食堂)应当制定应急处置措施,报EHS部备案。

  第二十条EHS部应当制定公司天然气泄露专项应急预案,报公司批准发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警器及报警装置系统运行程序:

  (一)单个机台检测报警器报警,电磁阀切断气源;

  (二)机台停车;

  (三)通报设备部检查处理漏点;

  (四)手动打开电磁阀供气;

  (五)执行机台开车顺序。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批准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录A:天然气安全周知卡

  附录B:天然气泄露专项应急预案

  天然气安全周知卡

  性

  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

  火、高热极易燃烧爆炸。与氟、氯等能发

  其蒸气比空气重,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明火会

  泄

  露

  处

  理及

  防

  火

  防

  切断火源。戴自给式呼吸器,穿一般消防防护服。合理通风,禁止泄漏物进入受限制的空间(,以避免发生爆炸。切断气源,喷洒雾状

  水稀释,抽(室内)或强力通风。漏气容器不能再用,且要经过技术处理以清除可能剩

  天然气(沼气)泄露应急处置预案

  一、应急组织

  组长:李焱雄

  副组长:刘军德

  成员:生产部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设备部经理及维修、电气人员、于超凡二、应急处置

  (1)生产班组人员、安全巡检人员等当发现或接到燃气泄漏事件报告,立即通知设备部维修队进行查漏,安全管理员携带泄漏检测仪现场随时监测室内燃气浓度。

  (2)当未查出漏点,室内燃气浓度有持续增高趋势或已接近爆炸浓度下限,立即报告应急处置小组,EHS部、生产部、设备部立即按照各自职责行动:设备部:立即关闭室外燃气总阀,两人一组继续查漏处置。

  EHS部:通知附近人员从安全出口撤离至上风向,警戒各出口禁止非抢险人员进入,限制厂区内车辆通行,并做好随时救火准备。

  生产部:组织当班人员从最近出口撤离至上风向,撤离前禁止操作任何电气开关,防止火花。

  (3)进入现场不准打手机、不准用对讲机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行为。

  (4)如燃气主管道发生泄漏,立即拨打埃维燃气公司24小时服务88400000抢修电话。

  (5)如发生燃气爆炸,立即由总经理启动公司级应急预案应对。

  (6)在恢复供气之前,需检查漏点处置情况和监测室内燃气浓度。总阀门开启后,设备部、EHS部在现场继续监控。

  (7)EHS部详细记录事故始末时间、发生原因、应对措施以及造成的损失,向总经理报告。

篇三: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通用3篇)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11、使用天然气必须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2、使用天然气必须安装排放废气的烟道,废气须排放在大气中。

  3、使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安全性灶具。

  4、若发现天然气泄漏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关闭气源,通知燃气公司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拆修。

  5、连接灶具的胶管要使用燃气专用胶管,经常检查,定期调换。

  6、严禁使用明火检查天然气泄漏情况。

  7、新装、改装天然气线路必须报燃气公司处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新装、拆装天然气管道。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21、天然气用户必须遵守安全使用天然气规定。

  2、管线、阀门、炉具等设施要做到无缺件、无破损、无漏气,安全可靠,灵活好用。

  3、炉具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厨房内必须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确保空气流通,用户用气时要打开抽油烟机或换气扇。

  5、用户停止用气时必须关闭气管线主阀门和炉具阀门。

  6、所有炉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符合东营地区燃气要求,严禁使用自制炉具。

  7、外来探亲人员用气时,必须先学会操作,了解用气常识和注意事项后方可用气。

  8、如发现室内有天然气味,应迅速打开门窗进行通风,此时不准点明火和开关电器,要立即查找漏气部位,及时消除隐患,经检查确实无天然气味方可用气。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31、厨房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气灶的基本知识。

  2、每次操作前应检查灶具的`完好情况。检查灶具是否有漏气情况,如发现漏气严禁进行操作,严禁开启电器开关,应及时报检修。

  3、员工进入厨房前应打开防爆排风扇,以便清除积沉于室内的天然气。

  4、点火时,必须执行“火等气”的原则,千万不可“气等火”,即先点燃隐火源,再打开点火器具供气开关,点燃点火器具后,将点器具靠近灶具燃烧器,最后打开燃烧器供气开关,点燃燃烧器。

  5、各种灶具开关,必须用手开闭,不准用其他器具敲击开闭。

  6、灶具每次用气完毕后,要立即将供气开关关闭,每餐结束后,后厨负责人员要认真检查各供气开关是否关闭好,每天工作结束后要先关闭厨房总供气阀门,再关闭各灶具阀门。

  7、经常做好灶具的清洁保养工作及时清除烟罩内的油污,以便确保安全使用灶具。

  8、无关人员不得动用灶具,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安全部门,并及时关闭供气总阀门。

  9、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篇四: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5篇

  一个组织的管理制度,必须包含所有执行事项,不能有所遗漏,如发现或新的执行事项产生,应相应的制定管理制度,确保所有事项“有法可依”;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篇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和贯彻“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理念,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坚持安全生产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企业应建立并推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在基层组织实施HSE作业指导书、作业计划书、现场检查表(即“两书一表”),加强风险管理,有效减少和防止各类事故。

  第四条企业要加强基层安全建设,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加强生产作业的过程管理,按照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努力做到施工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基层管理标准化。

  第五条企业应切实保障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权利。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应签订《员工安全生产合同》;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企业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企业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统一协调指导企业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和职业健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主任委员,其他成员由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审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监督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协调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四)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并督促立项整改;

  (五)审查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六)审核实施HSE管理体系运行计划和HSE管理方案;

  (七)审定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决定表彰事宜;

  (八)讨论决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企业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安委会提出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建议;

  (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工作;

  (四)负责考核领导干部定点联系安全生产关键装置和要害部位(单位)的工作情况;

  (五)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通报安全信息,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汇报;

  (六)负责各类事故的报告以及员工伤亡、火灾、交通事故报表的汇总上报;

  (七)完成安委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企业及其所属二级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科研设计、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岗位。油气生产、储存、炼油化工、工程技术服务、建筑施工等企业所属三级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基层队(车间、站)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其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变动岗位,应先征得上级安全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企业可依据有关规定,成立安全生产的培训、咨询、检验、评价机构,取得国家或有关部门资质认证或备案后,开展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设备、设施的检验,提供有关咨询以及安全评价工作等。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企业应制定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单位所有组织和人员,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简练、实用,符合岗位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奖惩。实行各级领导、机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制度,将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列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及其所属二级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安全总监、副总监。安全总监一般由同级副职兼任。安全副总监可以兼任安全部门负责人,按同级助理、副总师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按专业设置物探、钻井、井下作业、海上作业、建筑施工、炼化检维修等安全监督站、所。安全监督站由专职安全监督和兼职安全监督组成。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接受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从事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企业要加强对基层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的异体安全监督。在物探、钻井、测井、试油、修井、建筑施工、炼化检维修以及其他重大危险的关键施工工程项目,作业者(或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应派驻安全监督,负责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作业者(或建设单位)必须派驻专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一条企业要加强对各级安全总监、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督站的管理,健全各项管理规定,完善监督责任体系。

  第五章安全技术

  第二十二条企业要重视安全科技工作,组织科技专题立项,加强安全技术研究与开发,提升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生产安全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要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科技成果,积极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依据国家行业法规和标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及时淘汰危及安全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本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要求,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按规定对在役生产装置、重要和特种设备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要坚持设备监测和检验制度,定期维修保养,使之符合安全技术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企业要鼓励和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技术革新,广泛开展小改小革和提合理化建议活动。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篇2为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保障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利益,防止因燃气使用不当发生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1、气使用部门定期对燃气管道及燃气具进行安全检查,杜绝因设施及设备的损坏、带故障运行造成的安全隐患,发现损坏、锈蚀立即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2、燃气操作人员上岗前应由所在部门对其进行燃气安全操作培训,作到二知三会。

  一知: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二知:燃气具构造

  一会:燃气安全操作使用二会:保养维护燃气具

  三会:发现隐患,处理意外险情

  3、涉及使用燃气的部门,须设有专职安全员,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

  4、燃气具必须由专职操作人员使用,任何与燃气操作无关或与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燃气操作间。

  5、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燃气管道、阀门、开关、计量表、灶具私自拆改,使用燃气具严格按照先点火后开气的顺序进行操作。

  6、定期清洗燃气操作间的排烟道,避免因排烟道积油、积污过多而引起的火灾事故。

  7、燃气操作间要保持良好的通风,发现燃气外泄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开窗、开排风扇,加大通风量,严禁吸烟、开灯、动火。

  8、每日班前、班后燃气使用部门要对燃气操作间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有文字记录。

  9、对安保部门配置于燃气使用区域内的消防器材需妥善保管,不得挪做它用,对闲置燃气灶具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篇3加强设备管理,采取一系列技术、经济、组织措施,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提高运行效率,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对保证加气站安全生产,准确及时完成天然气车辆加气工作,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贯彻执行国家、部委、国际通用的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标准。

  第二条遵守执行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规程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建立健全加气站设备管理体系。

  第四条按照设备管理体系,各级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五条设备的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对新设备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六条设备运行前,由生产技术部门根据设备本身技术要求和加气站实际情况组织编制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保养、检修、规程及完好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打印下发并组织学习

  第七条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对设备的性能和各项规程学习掌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更新计划,由生产技术部门编制,每年度计划在上年10月31日编制完成,本年度增项计划要在当年一季度前完成计划,完成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上级批准的各项技改、技革项目,由生产技术部门组织落实并有计划地管理实施,项目完成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设备的检修包括大修、中修、小修及维护保养。由生产部门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制定计划落实。大、中、小修项目(250小时、500小时、1200小时、2000小时、4000小时、8000小时、16000小时)应提前制定检修方案,施工部门要根据计划落实实施。

  第十一条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检修工作。生产技术部门专职人员要对加气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监督、考核、指导,对有违反设备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并纠正。

  第十二条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分期分批进行技术培训,由生产部门有计划进行安排;专业技术知识的学习和提高,对整体提高加气站设备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各加气站负责人对所管辖、使用设备运行状况应详细了解、掌握。站长对设备运行的各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生产部门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前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检修的内容、日期、更换零部件情况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验收负责人签字(不允许代签),整理归入设备卡片。

  第十五条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设备使用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掌握设备使用要求的“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整齐:工具、工件附件等放置整齐;清洁:设备内外清洁、无油垢、灰尘、不漏水、不漏油、不漏气;润滑:按时、按质、按量加油、换油,加油,加油工具齐全、油标清楚、油路畅通;排污:按时排放干燥器污水和回收罐内废油,要做到排污干净;安全: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逐项做好运行、加气和交接—班记录,要字迹清楚、记录详细;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润滑和排污;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异常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严守制度、努力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设备的备品、备件购置计划,由生产部门根据当年的使用情况核实后,于年底制订出明年的计划,报上级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由生产部门根据加气站构成和维修工作情况,确定备件范围,制定备件储备定额,并定期核实备件储备,负责备件采购、供应。

  第十八条外购的设备要检验并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后应建帐保管,备件出库要凭领料单(站长以上负责人可申请领料),并做好出库登记工作(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发料)。

  第十九条储存的备件要做到“三清”(规格清、数量清、材质

  清)、“两齐”(库容整齐、码放整齐)、“三一致”(帐、卡、物一致)、“四定位”(区、架、层、件号定位)、“五五码放”(一五一十地码放)。

  第二十条设备的报废、调拨由生产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填计划报请审批,任何个人无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设备档案管理,包括建立新购置设备的档案、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收齐存档,对旧设备的各种记录、技术资料、检修记录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违反规程的行为要逐级处理,对出现设备事故的,根据事故的大小,交由上级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处理设备事故要本着“三不放过”原则进行。即:不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不放过、不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不使事故责任者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持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全站职工要用高度的责任心对待本职工作,杜绝任何事故的发生。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篇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

  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

  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

  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篇5(1)值班人员不准擅离值守。禁止在工作岗位上吸烟、饮酒、会客、睡觉等,禁止将火种带入机房。

  (2)严禁交接班制度,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对本班次设备出现的问题,要交代清楚,接班人验收后,交班人方可离开。

  (3)当班期间应经常检查仪表、设备是否正常,如发现问题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配备专用维修工具,其照明、仪表设备要具有防爆性能,防止因燃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

  (5)经常对调压站内、外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部门。

  (6)值班人员应熟知单位报警程序及机房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严禁将消防器材挪做他用。

  (7)保证应急照明装置正常运行。

推荐访问: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天然气 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