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2篇

时间:2023-05-16 15:20:05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责任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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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检疫“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保健中心部分)

  一、权力清单

  行使的卫生检疫权力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三编

  —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2.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

  需要做医学检查;

  –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可编辑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这项工作既是《国际卫生条《国际卫生条例例(2005年)》赋予缔约国的权利,(2005年)》

  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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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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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第四编

  —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1.主管当局应当:

  (3)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7)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2.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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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编

  —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对旅行者:

  ①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第三章

  —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可编辑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控需要,可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包括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工作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病媒昆虫、动物等采取必要的公共《国际卫生条例卫生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等。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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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

  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

  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

  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2)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

  受公共卫生观察。

  同上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内容包括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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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力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六编

  —

  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附件6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1.附件7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

  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2.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按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

  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

  。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国际卫生条例法签发健康证明和预防接种(2005年)》

  证书,并同时依据提供服务

  的实际成本收取费用。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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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格式。

  3.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卫组织批准,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4.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从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

  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

  代签字。

  5.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语言填写。

  6.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7.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8.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

  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9.主管临床医师如果认为由于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

  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而到达口岸

  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4款将不接种疫苗

  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10.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当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

  证书,若:

  (1)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适宜时还应有

  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其大意是:

  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规定而签发。

  附件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1.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2.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适用于本附件:

  ①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天;

  ②经世卫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

  ③保护效果持续10年;以及

  ④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年,并从接种之日后10天开始或,如果在这10年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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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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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

  (3)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2(8)款中的规定。

  (4)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即使他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5)根据附件6第1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6)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7)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8)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9)尽管如此,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它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

  第七编

  —

  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同上

  同上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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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与价目表相符;

  (2)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同上

  第十二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

  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效期为12个月。有

  同上

  同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依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并提供方便。

  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在国境口岸开展艾滋艾滋病防治条例

  病防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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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发生国境口岸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机构有权采取传染病应急控急条例

  制措施

  二、责任清单

  各级卫生检疫机构

  承担的责任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艾滋病防控工作中应当注意保密原则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艾滋病防治条例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出现渎职行为应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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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1.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

  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国际卫生条例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2005年)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

  生事件的能力

  力。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整合A.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调动国家资源,保证口岸满《国际卫生条例1.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

  足《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2005年)(1)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的口岸核心能力要求

  (2)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附件1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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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

  3.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B.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

  1.随时

  具备以下能力:

  (1)能利用①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②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以及

  (5)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2.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具备以下能力: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为此,制定和坚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它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服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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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国际卫生条例附件5精品

  》

  定期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采(2005年)取定期监测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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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1.世卫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灭虫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2.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灭虫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1)如为飞机,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到达机场的主管当局免除申报单中的卫生部分;

  (2)如为船舶,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如为其它交通工具,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发书面处理证明。

  3.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缔约国应接受其它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灭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

  4.缔约国应建立规划,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最近距离400米外,如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延长此最近距离。

  5.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则建议采取追踪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控制证书上注明。

  6.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宜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1)舱内有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2)在国际航行中舱内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或

  (3)在离开疫区的时间内,舱内媒介仍可能携带疾病。

  7.如本附件第3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它措施业已采用,则缔约国不应当禁止飞机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疫区的飞机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

  口。

  8.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疫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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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负面清单

  卫生检疫监管对象

  不该做的事项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病人应当切实履行自身义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主动出示某种有效的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

  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应依据法律规定主动办理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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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中心

  2015年4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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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责任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

  

  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区党委

  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对中央、省市区关于党风廉政建立的部署和要求传达贯彻、安排部署、催促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以与不按要求执行。

  2.对巡视巡察、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与工作意见整改落实不与时、不到位。

  3.未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立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实施责任分解、组织推动落实。

  组织

  领导

  4.未催促班子成员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工作方案并逐一审定,未对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情况开展日常督查和审议评价。

  5.未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党风廉政建立专题会议,未听取“两个责任〞和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落实情况汇报,未与时研究并催促落实党风廉政建立工作任务。

  6.未按规定每年听取所属单位、下一级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情况汇报,未进展指导并提出改良措施。

  7.未与时听取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汇报和意见建议,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重点工作未与时进展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解决。

  1/1918.未按规定每年分别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书面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情况。

  1组织

  领导

  9.未将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评,未按规定应用考评结果。

  10.未严格实行党风廉政建立责任“一案双查〞,未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11.未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与相关规定,不坚持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未实行干部选拔

  任用全过程纪实等制度,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失察失误或者搞不正之风的情况。

  12.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13.未按规定承受纪检监察机关对干部选拔任用方案拟定、考试推荐、测评考察、票决等重要环节实施监视,不

  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有关廉政和作风方面的意见。

  2选人

  用人

  14.讨论选用事宜时,不听取分管党委〔党总支〕成员对拟任对象的廉政情况介绍,将存在廉政问题的人选列入

  选用围。

  15.未按规定查阅核实拟任人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将不如实填报、隐瞒不报的拟任人选违规提拔任用或者

  列入后备干部。

  16.不认真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制度,未主动承受干部群众监视,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

  正风

  肃纪

  17.未严格执行“六项纪律〞,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对纪律执行情况疏于催促检查,抓早抓小抓苗头问题

  不到位,或者发现问题不与时提醒、制止,未严肃纠正查处违反纪律的各类行为。

  2/13正风

  肃纪

  18.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态度不坚决,查纠“四风〞措施不得力,未形成作风建立长效机制。

  19.对系统党风政风行风建立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力,落实惠民政策和效劳项目建立举措不到位,对损害群众利益和党员干部形象的重大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与时。

  20.未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列入党员干部教育经常性容,在各类培训中未按规定开设廉政教育课程,未能坚持常态化开展示教育、警示教育、风险防控和岗位廉政教育,廉政文化建立流于形式。

  4预防

  监管

  21.不认真执行集中制,未深入贯彻落实生活会、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未健全和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机制。

  22.构建权力运行监视体系不到位,对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的监视制约不力,不注重对已有监视成果的分析应用,未与时采取有效措施改良薄弱环节。

  23.未按要求健全控机制,未与时制定风险防控措施,控机制制度建立不力。

  24.不支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和配合巡视工作,不主动为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未与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5.不认真落实“两为主〞的要求,不主动配齐配强纪检监察干部,不认真落实纪检监察机构改革等规定。

  26.不积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三转〞和聚焦主业,不主动承受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领导班子与成员进展监视。

  27.对纪律审查工作领导不力,不支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对发现的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干预、阻碍问题处置和责任追究。

  28.对职责围发生的违纪问题处理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对纪检监察机关提交的立案意见或处理、处分建议,未在规定时间研究并作出决定。

  支持

  保障

  管理

  29.未认真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五个不直接分管〞和“三重一大〞事项末位表态制度》等工作规那么,领导3/1示

  班子成员分工不符合制度规定和分权制衡的原那么,未严格遵守党委、管委会工作规那么和议事规程。

  30.每年安排中心组反腐倡廉专题学习少于5次,未定期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专题培训。每年至少开展2次党风廉政建立专题调研,对下级党组织落实“两个责任〞情况进展调研督导或监视检查。

  31.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落实或者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的问题,不与时纠正处理,或者责任追究不力。

  32.未按规定从严管理监视干部,对干部的日常监管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对于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与时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甚至放任、包庇、纵容干部弄虚作假、违纪。

  33.未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突出。

  34.未催促班子成员管好自已、管好亲属、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对存在的问题未与时提醒并催促整改。

  35.对党风廉政建立领导不力、疏于管理,导致职责围纪律松弛、组织松散,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

  4/1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区党委书记

  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对中央、省市区关于党风廉政建立的部署和要求传达贯彻、安排部署、催促落实不力,或者拒不办理以与不按1贯彻

  落实

  要求办理。

  2.对巡视巡察、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与工作意见重视不够,不与时整改落实。

  3.未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研究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立重点目标任务和工作举措,对党风廉政建立工作未与时2研究

  部署

  安排部署。

  4.未按规定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党风廉政建立专题会议,未听取党风廉政建立情况汇报并分析研究党风廉政建立工作现状,未与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催促

  检查

  5.未催促班子成员认真落实“一岗双责〞,未对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情况开展日常督查和审议评价。

  6.未按规定每年听取各单位、下一级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情况汇报,未进展指导并提出改良措施;未按规定组织开展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情况检查考核,未催促整改问题,未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7.未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与相关规定,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4选人

  用人

  干部,用人失察失误或者搞不正之风。

  8.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5/1939.私自泄露动议、推荐、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10.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11.确定拟任对象和讨论选用事宜时,不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有关廉政和作风方面的意见,不听取分管4选人

  用人

  12.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展调查核实以与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3.不认真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制度,未主动承受干部群众监视,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

  14.未严明“六项纪律〞,未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查纠“四风〞措施不得力,未形成纪律作风建立长效5正风

  肃纪

  机制。

  15.对系统党风政风行风建立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力,落实惠民政策和效劳项目建立举措不到位,对损害群众利益和党员干部形象的重大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与时。

  16.未按要求强化对控机制建立的研究和指导,对控机制制度建立不重视、推动不力,未按要求加强廉政风险防6预防

  监管

  控管理。

  17.对班子成员和分管单位疏于监视管理,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到位,未按规定开展廉政谈话,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与时进展教育提醒、催促纠正。

  支持

  保障

  18.对收到的涉与廉政和作风方面的信访举报材料,未与时批转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问题较多的单位,未会同纪委书记对其主要负责人开展约谈。

  6/19党委成员对拟任对象的廉政情况介绍,将存在廉政问题的人选列入选用围。

  19.未主动加强领导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纪律审查,对重要问题线索未亲自阅示、督办,未与时排除纪律审查中的干扰和阻力,甚至对发现的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干预、阻碍问题线索处置和责任追究。

  20.不主动为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积极支持“三转〞和聚焦主业,不主动与党委副书7支持

  保障

  记和纪委书记就重大问题与时进展沟通会商,不主动承受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班子与成员进展监视。

  21.未认真落实主要负责人每年讲廉政党课和党委中心组专题学廉制度,未定期开展廉政调研,并组织班子成员学习贯彻党风廉政建立法规制度和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立的部署和要求。

  22.未严格落实集中制、一把手“五个不直接分管〞和末位发言制等要求,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展科学决策,或者未正确执行集体决策。

  23.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情况报告制度不到位,未按规定向上级党委、纪委以与在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立“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

  24.未严格执行纪律并模遵守廉政规定,未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过硬的表率,未严格按制度管权管人管事、依法依规行使权力。

  25.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监视和管理,对存在的问题未能与时提醒并催促整改。

  7/19管理

  8示

  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区党委成员

  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对党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立任务安排部署、催促落实不力,或者拒不办理以与不按要求办理。

  2.对巡视巡查、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与工作意见重视不够,不与时整改落实。

  1

  贯彻

  落实

  3.未主动协助党委与党委书记抓好党风廉政建立工作,未定期与纪委书记沟通并共同研究党风廉政建立工作。

  2研究

  部署

  4.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未按要求研究、布置、检查和报告分管围党风廉政建立情况,未与时催促问题整改。

  5.抓分管围的党风廉政建立工作不力,未坚持将党风廉政建立要求与分管业务工作深入融合、协同推进;年初不制定工作方案,平时不抓好推进实施,年末不进展总结分析。

  选人

  用人

  6.未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与相关规定,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成心提供虚假情况。

  8/17.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或者私自泄露推荐、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3选人

  用人

  8.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展调查核实以与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9.成心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

  10.未严明“六项纪律〞,未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查纠不力,分管围未形成纪律作风建立长正风

  4肃纪

  11.对系统党风政风行风建立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力,落实惠民政策和效劳项目建立举措不到位,对损害群众利益和党员干部形象的重大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与时。

  12.对党委书记、副书记履责情况未主动进展监视。

  13.对分管部门与联系单位领导干部疏于教育监管,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到位,未按规定每年预防

  5监管

  参加分管部门与联系单位的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未按规定每年对分管部门与联系单位领导干部进展廉政谈话,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与时进展教育提醒、催促纠正。

  14.未催促指导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抓好控机制建立,未组织开展廉政风险分析排查,未针对分管围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制定风险防控措施。

  9/19效机制。

  15.对收到的涉与廉政和作风方面的信访举报材料,未与时批转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问题较多的单位,未按党委书记的委托会同纪委书记对其主要负责人开展约谈。

  支持

  6保障

  17.不主动承受纪检监察机关监视,对纪检监察机关在分管围开展监视检查、纪律审查等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

  16.对分管围发现的问题线索不与时转交,甚至成心遮掩、包庇袒护、弄虚作假、干扰办案。

  18.对纪检监视体制机制创新不积极支持,不配合纪检监察机关“三转〞。

  19.贯彻执行集中制不力,对“三重一大〞事项未按规定提交党委进展科学决策,或者不正确执行集体决策。

  20.未按规定开展廉政调研、讲廉政党课,未按规定向党委以与在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管理

  7示

  21.未严格执行纪律并模遵守廉政规定,未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过硬的表率,未严格按制度管权管人管事、依法依规行使权力。

  22.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监视和管理,对存在的问题未能与时提醒并催促整改。

  10/19任制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

  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基层党委〔党总支〕

  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对区党委、管委会关于党风廉政建立的部署要求传达贯彻、研究部署、催促落实不力,或者对交办的党风廉政建立任务敷衍推诿、拒不办理。

  1统筹

  落实

  2.对巡视巡察、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问题以与工作意见不认真整改落实。

  3.未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立工作计划,未主动分析研究支部党风廉政建立状况,未有针对性地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并推进落实。

  4.未按规定每年分别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书面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情况。

  5.每年安排党支部开展反腐倡廉专题学习少于5次,未定期组织开展廉洁从政教育专题培训。每年至少开展22教育

  引导

  次党风廉政建立专题调研。

  6.对“三会一课〞等组织生活制度落实不到位,抓思想政治建立不力,对党员干部未广泛开展交心谈心。

  7.抓党风廉政教育不力,未经常性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廉政文化建立流于形式。

  选人

  用人

  8.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9.未按规定承受纪检监察机关对干部选拔任用方案拟定、考试推荐、测评考察、票决等重要环节实施监视,不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有关廉政和作风方面的意见。

  11/19310.讨论选用事宜时,不听取分管党委〔党总支〕成员对拟任对象的廉政情况介绍,将存在廉政问题的人选列3选人

  用人

  入选用围。

  11.未按规定查阅核实拟任人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将不如实填报、隐瞒不报的拟任人选违规提拔任用或者列入后备干部。

  12.未催促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六项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

  13.不认真执行集中制,未深入贯彻落实生活会、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未健全和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机制。

  14.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查纠不力,作风建立措施不力。

  监视

  管理

  15.对单位党风政风行风建立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力,落实惠民政策和效劳项目建立举措不到位,对损害群众利益和党员干部形象的重大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与时。

  16.对党员干部纪律执行和廉洁从政情况疏于监视管理,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到位,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与时进展教育提醒、催促纠正。

  17.未按要求健全控机制,未与时制定风险防控措施,控机制制度建立不力。

  18.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落实或者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的问题,不与时纠正处理,或者责任追究不力。

  支持

  执纪

  19.对职责围发现的问题线索不与时报告和移交,或者进展掩盖、袒护。

  20.不支持纪检委员履行监视职责,不主动承受纪检监察机关监视,对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视检查、纪律审查等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

  4512/1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党支部

  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对区党委、管委会关于党风廉政建立的部署要求传达贯彻、研究部署、催促落实不力,或者对交办的党风廉政建立任务敷衍推诿、拒不办理。

  统筹

  1落实

  2.对巡视巡察、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问题以与工作意见不认真整改落实。

  3.未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建立工作计划,未主动分析研究支部党风廉政建立状况,未有针对性地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并推进落实。

  4.未按规定每年分别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书面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情况。

  5.每年安排党支部开展反腐倡廉专题学习少于5次,未定期组织开展廉洁从政教育专题培训。每年至少开展2教育

  2引导

  次党风廉政建立专题调研。

  6.对“三会一课〞等组织生活制度落实不到位,抓思想政治建立不力,对党员干部未广泛开展交心谈心。

  7.抓党风廉政教育不力,未经常性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廉政文化建立流于形式。

  13/18.未催促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六项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

  9.不认真执行集中制,未深入贯彻落实生活会、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未健全和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机制。

  10.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查纠不力,作风建立措施不力。

  11.对单位党风政风行风建立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力,落实惠民政策和效劳项目建立举措不到位,对损害群3管理

  监视

  众利益和党员干部形象的重大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与时。

  12.对党员干部纪律执行和廉洁从政情况疏于监视管理,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到位,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与时进展教育提醒、催促纠正。

  13.未按要求健全控机制,未与时制定风险防控措施,控机制制度建立不力。

  14.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落实或者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的问题,不与时纠正处理,或者责任追究不力。

  15.对职责围发现的问题线索不与时报告和移交,或者进展掩盖、袒护。

  4执纪

  支持

  16.不支持纪检委员履行监视职责,不主动承受纪检监察机关监视,对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视检查、纪律审查等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

  14/1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党组织书记〔单位负责人〕

  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对党委、管委会交办的党风廉政建立任务组织落实不力,或者拒不办理以与不按要求办理。

  2.对巡视巡察、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与工作意见不认真整改落实。

  3.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未把党风廉政建立要求融入到日常业务工作之中,未主动分析研究职责围的党风廉政建立状况,未有针对性地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并推进落实,未按规定每年进展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报告。

  选人

  用人

  4.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成心提供虚假情况,成心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

  5.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6.未经常性开展岗位廉政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

  7.未结合实际开展示教育、警示教育、风险防和职业道德教育。

  8.抓控机制建立不力,未按要求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对所属单位监管不到位,未与时采取有效措施改良薄弱环节。

  1统筹

  落实

  23教育

  引导

  4预防

  监管

  15/19.未催促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六项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查纠不力;对党员干部纪律执行和廉洁从政情况疏于监视管理,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到位,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与时进展教育提醒、催促纠正。

  10.抓党风政风行风建立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力,落实惠民政策和效劳项目建立举措不到位,对损害群众利益和党员干部形象的重大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与时。

  11.对职责围发现的问题线索不与时报告和移交,或者进展掩盖、袒护。

  5支持

  执纪

  12.不支持纪检委员履行监视职责,不主动承受纪检监察机关监视,对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视检查、纪律审查等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

  13.未严格执行纪律并模遵守廉政规定,未带头树立良好作风,未能主动管好自已和亲属。

  示

  引领

  14.未按规定开展廉政调研、讲廉政党课,未按规定向党委以与在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立责任制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

  15.未严格按制度管权管人管事、依法依规行使权力。

  6落实党风廉政建立监视责任负面清单

  责任主体:纪检监察机关

  16/1序号

  责任项目

  履责不力具体表现

  1.协助党委抓党风廉政建立工作不力,未与时向党委提出改良和加强党风廉政建立工作的意见建议。

  1协助

  落实

  2.对巡视巡察、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等反应的党风廉政建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与工作意见不与时催促责任部门整改落实。

  情况

  报告

  3.未按规定每年至少两次专题向党委作工作汇报,未与时提请党委研究监视执纪问责中的重大问题。

  24.未按规定每年两次向上级纪委报告监视责任落实情况,未与时将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向上级纪委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

  5.未催促党委、管委会按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立主体责任并进展情况报告,未认真审阅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报告,未对存在的问题与时提出整改要求。

  6.未按规定每年听取下级纪委书记〔纪检委员〕述职述责述廉,对下级纪委书记〔纪检委员〕落实监视责任情3催促

  指导

  况报告不与时审阅并提出改良措施和意见,未与时指导、催促下级纪委书记〔纪检委员〕落实监视责任。

  7.对发现问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廉政测评满意率较低的单位,纪委书记未会同党委书记或其他党委成员约谈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纪委书记,未与时指出问题、提出批评、催促整改。

  8.对监视检查和案件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9.对党章以与其他党法规、党的“六项纪律〞执行情况和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疏于监视检查。

  10.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作风建立相关规定情况不认真开展监视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四风〞问题不与时查处并通报曝光。

  17/194监视

  检查

  11.对领导班子与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视不力,对执行集中制、“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等情况监视不力,对发现的问题不与时制止和纠正处理。

  12.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与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监视不力,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监视;对考察对象的廉政、作风情况把关不严,对有举报反映的选人用人问题不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

  13.对领导干部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那么》与相关规定情况监视不力,对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进展约谈提醒。

  14.对行政管理权运行的重点环节、重点事项疏于监视检查,对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实施再监视不力,未与时纠正和查处职能部门监管缺位、失职失责的行为。

  15.对领导班子、职能部门落实控机制建立主体责任监视不力,未与时催促各责任主体认真落实控机制建立有关事项,未能有效防控风险。

  16.对问题线索未实行集中统一规管理,未严格按照五类方式与相应的标准处置问题线索。

  17.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办理,对上级开展纪律审查工作不积极配合。

  5执纪

  审查

  18.对发现或收到的反映本级领导班子与其成员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或者泄露有关问题线索信息。

  19.未充分运用“四种形态〞开展纪律审查,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线索和苗头性问题,未按规定采取约谈、函询等方式进展核实并实施教育提醒、谈话告诫、纠正处理。

  20.开展“一案双查〞力度不够,对反腐败协调小组转交的违纪问题线索不认真查处。

  5执纪

  审查

  21.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视执纪工作规那么》不到位,未全面实行办案工作责任制,职责围出现违反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等情况。

  18/122.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工作疏于催促、指导和监管,未定期开展督查考核并通报情况。

  23.未认真落实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制度和舆情处置报告制度。

  24.对重大违纪案件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案件未与时进展剖析通报,未结合案例通报开展警示教育

  25.未与时结合典型案件查找管理漏洞,未相应提出完善制度的意见建议。

  26.对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应当进展责任追究,未实施责任追究或未提出问责建议。

  27.实施党风廉政建立责任“一案双查〞不力,对应当承当领导责任、监管责任和其他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未按6问责

  追究

  规定实施倒查追责。

  28.对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视责任应当进展责任追究,未实施责任追究或未提出问责建议。

  29.实施责任追究程序不规,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的问责建议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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