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9篇

时间:2023-05-22 16:40:05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规则(试行)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6.02.25?

  【字

  号】

  【施行日期】2006.0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规则(试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制度,规范律师代表大会的工作,保障律师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本规则行使职权。

  第二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北京市执业律师选举的律师代表组成。

  第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三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止。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决定可临时召开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律师协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会费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

  (六)选举或罢免会长、理事、监事;

  (七)听取财务工作报告;

  (八)审议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及专门委员会负责:

  (一)对律师代表资格的初步建议和审查工作;

  (二)对律师代表提出的提案进行答复。

  第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条

  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议案的提出和罢免权的行使: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表大会行使罢免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如有其他行为,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提出罢免提案。

  罢免提案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填写,说明罢免理由。

  第十一条

  在对被提议罢免人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对涉及调查的事项应予以回避。

  被提议罢免人有权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申辩。

  第十二条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后罢免案生效。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案应当自收到提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临时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除规定的情形外,会长、总监事被提议罢免的,在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罢免决定之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对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职权,可由主管副会长及其他监事代行。

  第十三条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申请辞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由理事会、监事会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增补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有权对会长、理事会、监事会提出质询,质询应明确被质询人、质询问题和质询内容,对律师代表提出的质询,被质询的会长、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当给予正式答复。如需通过听证会方式由被质询人在场答复、解释时,提出质询的律师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具体质询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律师代表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应是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并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选举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

  第十八条

  经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审查、决定,可邀请上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方面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本规则规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律师代表的提案进行收集、整理。需转送政府相关部门的,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及时将提案转送相关部门研究、处理。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律师代表的提案,应当自收到提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新一届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新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及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权: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主持选举工作;

  (四)发布大会公告;

  (五)制定大会所需相关文件和规定;

  (六)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选举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一名。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律师协会设副会长四名,由全体理事选举产生,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会长候选人应当是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连续执业十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连续执业十二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第二十七条

  会长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理事中确定三名,交律师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会长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票始得当选会长。

  三名会长候选人得票均未达到二分之一时,淘汰其中得票最少的一位,由律师代表进行第二次投票,获得相对多数票的会长候选人当选会长。

  第二十八条

  当选会长有权向主席团提出副会长候选人建议名单。

  第二十九条

  会长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理事会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超过六个月时,由临时代表大会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一名会长。

  第三十一条

  副会长候选人由当选会长从当选理事中推举六名,报大会主席团决定后,提交理事会进行差额选举。

  获得参加投票理事二分之一以上票的前四位副会长候选人当选副会长。如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不能确定前四位时,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者当选。当选副会长不足额时,应当就未达到二分之一票数的副会长候选人进行第二

  次投票,由获得相对多数票的副会长候选人当选。

  第三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代表资格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理事、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监事应当从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在业内声誉良好,连续执业八年以上,其中在本市连续执业五年,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理事一年内累计二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经会长会议提名,由律师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

  监事一年内累计二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事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经监事会提名,由律师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总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监事选举中得票最高的监事直接担任。两名以上得票最高的监事票数相等时,应在最高得票数相等的监事中进行第二次选举,直至产生总监事。

  第三十七条

  总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八条

  总监事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总监事指定一名监事代行总监事职权;总监事因故不能履行职务超过六个月时,经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的律师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重新确定总监事人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专职律师,包括公职律师及公司律师。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称“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半数”以及“满”、“连续”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负责解释。

篇二: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布日期】1995.07.13?

  【文

  号】

  【施行日期】1995.07.13?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86年7月7日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1991年5月25日第二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正

  1995年7月13日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组成的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业务素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三条

  本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会员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有关专业知识,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

  和执业纪律的教育;

  (二)制定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经验;

  (四)负责对律师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五)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六)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工作;

  (八)指导地方律师协会搞好律师、律师机构的登记、公告等工作;

  (九)开展与外国、境外律师界的交往活动;

  (十)举办律师刊物,编辑出版业务资料,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

  (十一)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法制建设、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十二)维护会员间的团结,解决会员间的纠纷;

  (十三)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十四)指导、支持团体会员的工作;

  (十五)办理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依照本会的选举办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和各种业务信息资料;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向本会提出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六)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务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指导,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按时交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

  第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必要时,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执业律师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查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本会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一条

  本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本会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半数以上理事通过,可增补或免除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讨论、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于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定期向理事通报情况,并代表理事会向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定期举行会议,听取会长、副会长的工作报告,讨论、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会长负责主持本会的全面领导工作,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作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和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实行执行会长制度。执行会长由会长、副会长轮流担任,负责本会的日常领导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聘任一位熟悉律师工作,具有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本会秘书长。常务理事会认为秘书长不称职时,可以解聘。

  第六章

  办事机构与专门委员会

  第十八条

  秘书长主持本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列席参加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具体负责落实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

  定,做好联络与协调的工作,秘书长向常务理事会负责,定期汇报工作。

  第十九条

  本会的办事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本会理事与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律师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专门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进行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针对律师职业的实际需要,起草有关律师的行为准则、业务规范和标准,提交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报经常务理事会聘请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业务造诣深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本会登记,接受本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提议,经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修改本章程的部分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三: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版)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组成的全国性的群体性社会团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导。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律师,不断完善律师队伍自身建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律师工作的方针政策,全心意为人民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

  第四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专业知识;

  (二)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研究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工作经验,举办律师报刊,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推动律师工作开展;

  (三)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服务;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关于法制建设问题的建议;

  (六)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七)联系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八)开展与国外律师及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均为本会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均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监督本会的财务开支;

  (七)按期交纳会费;

  (八)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为: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查本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其他应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本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作为领导会务的机构,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1/21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推举名誉会长一人。聘请顾问若干人,选举本会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主持日常会务。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代表理事会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本会的办事机构由常务理事会研究设置。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一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国家拨款;

  (三)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版)

  (年月日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年月日第二次全国律师代理大会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导。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律师工作的方针政策,全心意为人民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

  第四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专业知识,对会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推动律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研究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经验,举办律师报刊和业务讲座,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开展;

  (三)支持会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法制建设问题的建议;

  (六)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七)指导团体会员的工作;

  (八)开展与国外律师及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九)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四)通过本会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2/21(五)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七)按期交纳会费;

  (八)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委托书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地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推选产生。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为: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查本会常务理事务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免除本会理事;

  (五)其他应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推举名誉会长一人,聘请顾问若干人,选举本会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选常务理事担任。必要时,经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增补或免除个别理事。

  第九条,常务理事会于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主持日常工作。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代表理事会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本会按律师业务范围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研究律师业务理论和交流律师业务经验。业务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与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律师担任。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若干人。

  第十一条,本会的办事机构由常务理事会研究设置。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国家拨款;

  (三)赞助基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年)(年月日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年月日第二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正

  年月日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组成的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3/21律,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业务素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三条

  本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会员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有关专业知识,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

  (二)制定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经验;

  (四)负责对律师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五)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六)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工作;

  (八)指导地方律师协会搞好律师、律师机构的登记、公告等工作;

  (九)开展与外国、境外律师界的交往活动;

  (十)举办律师刊物,编辑出版业务资料,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

  (十一)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法制建设、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十二)维护会员间的团结,解决会员间的纠纷;

  (十三)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十四)指导、支持团体会员的工作;

  (十五)办理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依照本会的选举办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和各种业务信息资料;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向本会提出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六)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务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指导,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按时交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

  第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必要时,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执业律师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4/21(一)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查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本会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一条

  本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本会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半数以上理事通过,可增补或免除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讨论、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于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定期向理事通报情况,并代表理事会向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定期举行会议,听取会长、副会长的工作报告,讨论、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会长负责主持本会的全面领导工作,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作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和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

  第十六条常务理事会实行执行会长制度。执行会长由会长、副会长轮流担任,负责本会的日常领导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聘任一位熟悉律师工作,具有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本会秘书长。常务理事会认为秘书长不称职时,可以解聘。

  第六章

  办事机构与专门委员会

  第十八条

  秘书长主持本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列席参加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具体负责落实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做好联络与协调的工作,秘书长向常务理事会负责,定期汇报工作。

  第十九条

  本会的办事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本会理事与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律师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专门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进行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针对律师职业的实际需要,起草有关律师的行为准则、业务规范和标准,提交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报经常务理事会聘请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业务造诣深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5/21第二十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本会登记,接受本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提议,经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修改本章程的部分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年月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6/21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7/21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8/21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着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着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9/21(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年月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年月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10/21(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11/21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12/21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四)增补或更换理事;(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抉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

  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

  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13/21责人员;(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着的;(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仔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

  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

  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

  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二)财政拨款;(三)社会捐赠;(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14/21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九)会员福利事业;(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文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版)

  (年月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年月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年月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

  目

  录

  15/21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八章

  经

  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会的英文名称是:,缩写为。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16/21(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四章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17/21(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权。

  第十八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18/21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六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律师协会依据本会惩戒规则,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19/21罚。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仔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本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下级本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本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会向中华全国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本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本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香港、澳门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本会和所在地本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20/21(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1/21

篇四: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试行)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8.06.162008.06.16律师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试行)

  (2008年6月21日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天津市律师协会2008年6月1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为促进天津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加强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管理,规范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章

  理事会的性质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章

  理事会的职责

  第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听取协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汇报。

  (二)理事会有权对下列事项经过表决做出决定:

  1、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2、协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

  3、制订需提交理事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则及规章制度;

  4、选举、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增补理事,推举名誉会长;

  5、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6、决定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7、其他应当由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理事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1、会费收缴方案的修改;

  2、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3、其他应由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章

  理事会会议

  第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协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监事会及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第八条

  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人数应达到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理事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及不符合其他理事条件及资格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职务相应终止,并予以公告。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的理事候选人由常务理事会在律师代表中提名,经理事会通过。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条

  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或书面投票方式。

  第十一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试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结束——

篇五: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上海市律协选举产生新一届领导机构

  佚

  名

  【期刊名称】《中国律师》

  【年(卷),期】2008(000)006【摘

  要】4月19日上午,上海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中共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吴志明出席大会并讲话;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杨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培生、市政协副主席朱晓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秘书长邓甲明以及来自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和律师代表出席了大会。

  【总页数】1页(P24)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034.4【相关文献】

  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保险理论研究,深入开展保险知识宣传上海市保险学会积极为上海保险市场又好又快发展作贡献——上海市保险学会召开第七届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孙国栋当选名誉会长,张俊才任新一届理事会会长,潘涨潮任理事会秘书处秘书长2.衢州市房协选举产生了新一届领导机构3.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完成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领导机构

  孙叔宝连任第十届理事会会长4.中国记协第十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闭幕选举产生新一届中国记协领导机构

  最新会员名录215家

  中国地市报研究会作为全国性新闻社团名列其中5.世界中餐业联合会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暨七届一次理事会(扩大会议)、七届一次监事会闭幕选举产生新一届世界中餐业联合会领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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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同意福建省律师协会召开第十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批复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7.10.102017.10.10闽司〔2017〕268号

  律师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同意福建省律师协会召开第十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批复

  闽司〔2017〕268号

  福建省律师协会:

  你会上报的《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召开第十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工作方案的请示》收悉。经厅党委研究,同意于11月中下旬在福州召开第十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请按社团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特此批复。

  福建省司法厅

  2017年10月10日

  ——结束——

篇七: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规则(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布日期】1995.07.16?

  【文

  号】

  【施行日期】1995.07.16?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

  (1995年7月1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常务理事会具有以下职权:

  (一)在会员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能,执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代表理事会向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定期举行常务理事会议,听取执行会长的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规范、准则;

  (五)批准本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本协会的日常财务工作;

  (六)决定本协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七)批准本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八)批准本协会的各种规章、制度;

  (九)批准本协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

  (十)决定本协会常设工作机构设置;

  (十一)聘请或解聘本协会秘书长;

  (十二)根据需要,聘请本会顾问;

  (十三)讨论、研究和决定本协会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由执行会长召集;

  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法定有效人数不应少于九人(包括本数);

  召集人应于每次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各常务理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任何决议均应以书面文字形式制成,并应制作会议记录。决议及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全体常务理事签字。如常务理事对会议决议持反对态度,应由本人将反对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始记录应存档。

  表决事项须由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的常务理事表决同意方可形成决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决议。

  第四条

  经会长、执行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常务理事共同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

  如会长或执行会长因故不能召集、主持会议,应由其指定的其他常务理事负责召集和主持。

  第五条

  常务理事会实行执行会长制。

  执行会长在会长和副会长中协商产生,任期为半年。

  执行会长向常务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会长、执行会长的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常务理事会的日常领导工作;

  (三)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向常务理事会提出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五)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常务理事的权利:

  (一)在常务理事会上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二)提议制定或修改本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本协会的日常工作;

  (四)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常务理事会的义务:

  (一)遵守并执行本规则及常务理事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议;

  (二)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忠实履行职责,全心全意维护本协会的利益。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为个人或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

  (四)履行常务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决定。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制定、修改并解释。

篇八: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张福森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2(000)001【摘

  要】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确立了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于2002年年初进行。

  【总页数】1页(P27-27)

  【作

  者】张福森

  【作者单位】司法部;部长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6.5【相关文献】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7年6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J],曹建明;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J],崔世安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草案)》的说明[J],曾荫权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7年12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J],曹康泰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10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J],石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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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深圳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提案表

  编号:2019--提案标题:

  提案内容:

  1领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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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议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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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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