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2-12-21 09:50:05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运营机制,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转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房源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正常优惠,限定保障对象和建设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出租的一种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实施。

(二)县发改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批复审查,并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后期管理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复核工作,积极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与保障申请审核过程。

(五)县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审核和车辆信息核查工作。

(六)县级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参保审核工作。

(七)县人才办负责对申请入住人才公寓人员审核工作。

(八)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土地供应保障并负责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九)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的审查工作。

(十)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负责受理申报及初审核查工作。

监察委、审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协同管理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办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标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建设标准

1.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主要为成套小户型住房或集体宿舍型住房。

2.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居住基本功能需要,套型比例和结构实用,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同步规划建设和交付使用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户型设计、美化绿化住区环境,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3.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简单、适用、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七条多渠道筹集房源

1.政府可通过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2.在县城区域内新增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建筑面积的3%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工作的通知》(达市住建发〔2013〕56号)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3.由县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住房纳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租金水平、建设标准、保障对象,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产权归投资人所有。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属政府投资项目。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中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和金融机构贷款。建设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长期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予以支持。

县财政部门制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性资产移交、划转管理办法。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第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需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具有城镇独立居民户口满3年,且在县城市规划区内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申请家庭成员无私有住房,或有住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县居住证。

2.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全日制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3.在本县就业工作稳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5.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租金,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县居住证,在县城市规划区内就业工作稳定,并实际居住3年以上(含3年),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

(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市规划区内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1.申请家庭成员有超过规定价格(5万元以上的车辆)机动车辆的。

2.有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

3.申请人子女有能力保障申请人居住条件的。

4.因住房转让或离婚失去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不满3年的。

5.申请家庭成员有经商办企业的(含入股)。

6.限制行为能力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1人户家庭。

7.房屋拆迁户。

8.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与核准

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家庭的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户籍、收入、社保、资产、住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一)乡(镇)、街道办或用人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15天后,将初审资料和申请材料等一并报送县民政部门和县不动产登记部门。

(二)县民政部门和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家庭收入状况和住房状况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示15天后,将复审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办。

(三)县住房保障办在接到复审材料后,根据各部门的审查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与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协同完成车辆和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核查工作,然后在3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登记工作,并张榜公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登记,书面通知本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条件或公示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采取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的保障方式实施。实物配租租金标准根据申请家庭条件分别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70%、50%、30%确定;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申请家庭条件分别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70%、90%确定,补贴面积标准按每人15平方米计算,但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按县发改部门公布的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用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十五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一套(一间)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县住房保障办将根据房源情况及申请保障家庭情况科学确定轮候顺序,按照轮候顺序对申请家庭进行实物配租,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轮候期不超过三年。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地住房保障办申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等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应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准入审批,确保房源和补贴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县住房保障办应在相关信息平台和指定媒体上,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承租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县财政根据实际支出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办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城镇各社区,通过入户调查、受理举报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居住情况进行核查和动态跟踪管理,承租人有下列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解除租赁关系,退回承租住房。

1.经查实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保障性住房分配的。

2.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3.擅自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4.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

5.擅自对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进行装修和加层、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7.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县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8.故意损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9.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和在保障性住房内或楼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住房保障部门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10.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暂时无法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给予承租人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计租,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市场平均租金

(根据市场适时调整)

租金收取标准

租赁补贴标准

中低收入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

外来务工人员

(农民工除外)

6元/平方米

按市场平均租金70%计收

按市场平均租金50%计算

农民工

6元/平方米

按市场平均租金50%计收

按市场平均租金70%计算

最低收入家庭

6元/平方米

按市场平均租金30%计收

按市场平均租金90%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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