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退休干部3篇

时间:2023-05-22 09:10: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退休干部

  

  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几点建议

  本文主要针对当前部队退休老干部住房保障困难和住房补贴挂账、发放等实际问题,提出了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货币化、安置住房商品化和自理住房的新的住房保障方式。

  标签

  住房;货币化;商品化;自理住房

  1现退休老干部住房保障方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军队有关文件规定,现军队退休干部以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其他住房)。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在不占用军产住房的情况下,移交地方后可申领住房补贴。通过近今年的执行情况看,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困难:

  一是军用土地流失。退休干部保障的经济适用住房现阶段大多是利用军用土地建设,造成军用存量地皮大量流失,甚至有的单位已经用完,势必对以后军队编制的转变造成影响。同时,利用军用土地建设家属住房,军用土地折款抵扣土地价格评估随意性过大,抵扣方法有待完善,建成的住房上市交易时土地出让金由谁收取不明确。

  二是户型设计众口难调,超标准建房现象普遍存在。经济条件好的、级别高的希望面积大些,经济条件差的、子女少的希望面积小一些,以减轻家庭压力。有些组织单位盲目追求大面积建房、超面积建房和降低条件允许低职级人员购买高职级户型住房。例如,某驻一线城市部队超标准建房面积最大达60平米,购买人员经济很大。

  三是住房价格争议最大。原有建筑物的拆迁、新住房的设计规划、招标开工到竣工验收,往往需要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期间,建材价格的上涨、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土地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的支出等造成经济适用住房不经济的现象。例如,某祝三线城市部队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前期费用支出、建筑成本、基础配套费用及土地折款费等费用合计后房价和地方商品房价格差距不大。同时,住房建成后,没有结算,2008年后转业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迟迟不能领取等,经济适用不经济,甚至售价大于同期地方商品房价格。

  四是住房分配比建房更困难。参加建房的老干部人员组成比较复杂,有已经移交地方的了,有未移交的,有已经过世遗属要房的,这些人员都想抓住最后机会,选到理想的户型和满意的楼层,所以分楼场面比较壮观。

  五是购房款筹措困难。退休老干部年龄均已偏大贷款难,先前军人工资收入较低,住房补贴不能提前支取等造成老干部购房款的筹措很困难。

  2建议

  由于军队特殊使命,房改的目标是现役干部住用单位公寓房,退休时拥有一套自有住房。而现行办法情况是,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退休干部的住房均由军队的公寓住房保障,造成大量的现役干部在外租房居住,不便于管理。

  一是住房保障货币化。1999年第四次军队房改时,确定基本工资的40.94%作为地区住房补贴标准,挂空帐管理,12年来标准未曾随地方房价改变而变动,亦不随工资发放,购房时也不能及时支取。现形势下地方房价节节攀升,住房补贴已严重缩水,已不能满足设立住房补贴的初衷。虽然我们已经通过住房补贴体现住房保障货币化,但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并没有切实可行的货币化办法。现阶段要做到切实可行,需要对住房保障做出彻底改革,军队不再保障退休干部的住房。例如,军队住房公积金与地方挂钩,取消挂账住房补贴,改为发放地区住房补助,住房补助随月工资发放,真正实现货币化。住房补助的调整随工资调整。这样军队干部每月收入增加,可以择机购买地方商品房。再或者是取消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在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时,参照地方商品房价格,以一次性发放货币的形式保障其拥有一套自有住房。货币发放以退休时级别为标准,但商品房市场价确定比较困难。

  二是住房安置商品化和自理住房。军队实行住房货币化保障之后,停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实有空闲土地的,可以建设商品房,优先出售给退休干部。这样,老干部一次性拿到货币后,可以自选择自理住房,既满足了不同层次人群的住房需求,又减轻了部队的建房负担。

  3总结

  笔者认为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退休干部住房保障面临新的情况,住房保障货币化是军队房改的必走之路,是事关军队国家安全稳定的大事。现形势下,一成不变的住房补贴发放模式以及军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方式,影响退休干部的晚年生活,同时势必影响现役干部的工作积极主动性。我们要积极探索住房保障货币化更加科学的方法,积极推进住房保障货币化,哪怕向前走一小步。

篇二: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退休干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83.06.21?

  【文

  号】民[1983]安56号等

  【施行日期】1981.10.01?

  【效力等级】军事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官、军衔

  正文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3年6月21日

  民(1983)安56号

  (1983)政干字第2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

  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

  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

  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

  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82]29号文件规定,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

  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

  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年度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

  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

  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1980]253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

篇三: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退休干部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6.07.03?

  【文

  号】民安发[1996]18号

  【施行日期】1996.07.03?

  【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移交

  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

  (民安发[1996]18号

  1996年7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精神,经征得国务院房改办和全军房改办同意,现将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含产权归军队所有,下同)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住房补贴标准的调整与减免,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

  第430号)的规定,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及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其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的调整,仍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4]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其他人员住房租金的调整,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移交政府管理、随配偶居住军产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享受住房补贴;夫妇双方都是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同时享受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430号)的规定执行。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仍住原房的配偶,在规定的时间内享受租金减免;无工作的配偶,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430号)的规定标准享受住房补贴。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经费,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4]19号)的规定执行。

  调整住房租金,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切身利益。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力争在12月底前完成这次住房租金和补贴标准的调整工作。

  附件:一、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摘要)([1995]后营字第316号)

  二、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摘要)([1995]后财字第43号)

  附件一: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摘要)([1995]后营字第316号

  1995年8月3日)

  根据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央军委文件[1995]8号)规定,从1995年9月1日起,调整军产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9月1日起,军队家属住房月基本租金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32元提高到0.60元。

  住房租金标准提高后,按照提1补0.60元的补贴比例,对军队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工给予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标准另发)。

  二、住户房租计算,仍按1992年6月下发的《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总后勤部文件[1992]5号)执行。但对原办法中的下列各项作适当调整:

  (一)新竣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不再实行“新房新租”,均按新的租金标准计算缴纳房租。

  (二)凡属非本人不服从安排而造成的超标准住房,单位现有住房暂时又难以调整的,经上一级单位营房部门批准,其超面积标准部分暂按新的租金标准计算缴纳房租。

  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有条件调整而未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仍暂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56元收缴房租。

  (三)对军队人员承担房租超过个人合理负担的,超过部分暂予免缴。即: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新租金额减去个人住房补贴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扣除减免部分),应交租金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8%(不含)以上的部分,暂予免缴。

  超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全部由个人负担,不予减免。

  (四)军队复转干部以及其他地方人员住军产住房,按所在城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房租。但地方租金标准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军队租金标准收缴房租。地方已安排住房的复转干部和地方人员,应搬出军产住房而未搬出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0元或按当地住房的成本租金收缴房租。

  三、调整住房租金,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格按照统一规定计算好各住户的房租,并提前与住户见面,增加透明度,保证住房租金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住房租金计算表(略)

  附件二: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摘要)([1995]后财字第430号

  1995年10月23日)

  为贯彻执行中央军委[1995]8号文件,决定随第二步住房改革,同步调整军队住房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住房补贴标准

  1.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军职每人每月26元,师职每人每月21元,团职每人每月17元,营职每人每月13元,连排职每人每月10元。

  专业技术军官和文职干部,按相应职务工资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

  2.军士长、专业军士:四级每人每月17元,三级每人每月13元,一、二级每人每月10元。

  3.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职员干部,按相应职务等级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工人,工龄31年以上的每人每月17元,工龄16至30年的每人每月13元;,工龄15年以下的每人每月10元。职员干部按职务等级计发的补贴标准低于相同工龄工人的补贴标准时,可按相同工龄工—人的补贴标准执行。

  4.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的女同志:每人每月10元。

  以上标准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往住房补贴标准同时废止。

  附:

  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

  ┌────────────────────────────────────┬────┐

  │

  人员类别

  │补贴标准│

  ├───────┬────────┬─────────┬────┬────┤(元/月)│

  │

  军事、政治、│专业技术军官、专│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军士长专│正式职工│

  │

  │

  后勤军官

  │业技术文职干部

  │

  │业军士

  │

  (工龄)│

  │

  ├───────┼────────┼─────────┼────┼────┼────┤

  │

  军

  职

  │

  3、4、5级│军职待遇

  │

  │

  │

  26│

  ├───────┼────────┼─────────┼────┼────┼────┤

  │

  师

  职

  │

  6、7级

  │局

  级

  │

  │

  │

  21│

  ├───────┼────────┼─────────┼────┼────┼────┤

  │

  团

  职

  │

  8、9级

  │处

  级

  │4级│31年以上│

  1│

  ├───────┼────────┼─────────┼────┼────┼────┤

  │

  营

  职

  │

  10、11级

  │科

  级

  │3级│16至30年│

  13│

  ├───────┼────────┼─────────┼────┼────┼────┤

  │

  连、排职

  │

  12、13、14级

  │1、2级科员和办事员│1、2级

  │15年以下│

  │

  ├───────┼────────┴─────────┴────┴────┼────┤

  │1955年前后复员│

  │

  │

  │女同志和遗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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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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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龄按计发工龄工资的年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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