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7篇

时间:2023-05-23 11:00:08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9.30?

  【字

  号】黑民规〔2020〕10号

  【施行日期】2020.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民规〔2020〕10号

  各市(地)、县(市)民政局、财政局:

  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2020年提高我省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乡低保指导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将省级城市低保指导标准提高到604元/人月,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提高到4395元/人年。

  二、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将省级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指导标准提高到17736元/人年,分散供养指导标准提高到12420元/人年;省级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指导标准提高到9996元/人年,分散供养指导标准提高到7008元/人年。

  三、有关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此次提高全省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是贯彻落实2020年省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

  的重要举措,是打赢脱贫攻坚战,保障受疫情和灾害影响群体基本生活的具体措施。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提标工作,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落实责任,不打折扣,按规定时间抓好工作落实。

  (二)全力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可按当地财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指数以及居民收入增长状况等因素确定本地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其中,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一般可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个档次确定。与城乡低保和特困供养标准相关联的价格临时补贴、低收入人员认定等相关标准要同步进行调整。要全面落实“提标扩围”的各项政策措施,把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三)严格资金管理。各地要加大资金筹集力度,落实应由本级承担的资金,统筹用好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实行全过程监督,规范运行流程,加大监管力度,确保资金使用规范、运转安全;要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要优化简化资金拨付流程,确保资金按时发放到位。

  各地务于11月中旬前完成标准调整和资金发放工作,并将提标工作完成情况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9月30日

篇二: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篇三: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5.26?

  【字

  号】本政办发〔2017〕37号

  【施行日期】201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

  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

  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7〕37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标准

  (一)提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各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城市低保标准每人每月由518元提高到550元;两县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由463元提高到500元;两县其他乡(镇)由每人每月443元提高到500元。(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二)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各区农村低保标准每人每年由3756元提高到4044元;两县每人每年由3564元提高到4044元。(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三)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全市农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每人每年由6447元提高到6900元;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每人每年4175元提高到4468元。(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二、资金筹集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认真测算调标资金需求,采取调整预算支出结构和增加资金安排等措施足额落实资金,确保低保金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金及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区)财力、保障任务等因素,对城乡居民低保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按省政府要求给予倾斜。(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部门协作

  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工作是今年辽宁省《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民生工作,是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与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本溪、建设新本溪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合理测算资金需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筹措落

  实所需资金,确保及时发放,让困难群众共享全市改革振兴发展成果。(各县区政府牵头负责)

  (二)加强核对工作,实现准确保障

  各县(区)要进一步加强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完善信息核对平台,健全跨部门信息比对机制,全面开展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大力提高申请审批和动态管理的准确性,确保精准施救。要加强农村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信息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信息跨部门共享机制,实现应保尽保,应扶尽扶。(各县区政府牵头负责)

  (三)加强管理,有序实施

  提高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采取先调整现有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金额,后审批新增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的方法,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一是2017年6月10日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要做好零工收入标准调整工作,两县零工收入标准由两县政府确定。二是加强动态管理。要本着应保尽保的原则,对现有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及时调整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及救助金额。特别是要做好新增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救助的审批工作,凡符合条件的均要按照新的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救助标准、零工收入标准计算保障金,纳入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救助。因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发生变化的城乡低保对象及家庭,要按照新的城乡低保标准、零工收入标准,及时调增(减)低保金或停止低保救助。三是2017年7月底前,对现有城乡低保及低收入家庭、农村特困人员救助对象重新进行数据统计和微机录入并按月实时更新系统数据。四是城乡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调整到新城乡低保标准的120%,同时要做好审批认定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

  提标工作自2017年7月1日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6日

篇四: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市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2.26?

  【字

  号】菏政字〔2016〕15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市城乡

  低保医疗救助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通知

  菏政字〔2016〕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农村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市政府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2016年度全市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提高到400元,人均月补差提高到240元;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提高到3000元,人均月补差提高到150元。

  二、城乡困难群众大病患者事后医疗救助,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保险补偿后,政策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最高限额内的救助比例为70%,年

  最高救助金额提高到22000元,重特大疾病年最高救助金额提高到25000元。

  三、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4400元,运转经费执行提高到每人每年1300元;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3000元。

  做好城乡困难群众保障和救助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县区实际,进一步提高保障标准和水平,并按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不断提高困难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6日

篇五: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是指在不通过劳动谋生的情况下,对社会上收入特别低、生活受到特别困难的人群向社会提供生存补助的标准。一般情况下,特困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①无劳动能力,因残疾、年老等原因而无法谋生的。

  ②老弱重病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范围的老弱重病人员。

  ③未获取完全或局部就业的非工人成员之家庭和下岗职工家庭(即以非工人名义报销一项税收纳入社会保险的受益人)的首要家庭经济来源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家庭。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分为三部分:基本生活补助费(月生活报销费)、垫付住宿费(紧急支付住宿费)和死亡补助费(遗体交付补助费)。

  1、基本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以下标准:在岗职工、就业自营人员(不含失业报销)家庭每月标准为800元,失业人员家庭每月标准为650元,农村低保户家庭每月标准为600元。

  2、垫付住宿费:按户紧急垫付一定比例的住宿费用,最少150-200元,最多500元。

  3、死亡补助费:对死亡的特困人员家庭给予150—200元遗体交付补助费,以支付家庭所需行业火化费用。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是政府为保障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和尊严而制定的政策,关系到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权利,是政府及时补充特困人员家庭收入的重要措施。

篇六: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享受特困供养的条件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申请特困供养的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只能申请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

  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三)申办特困供养需要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

  (四)保障标准

  2018年城镇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为755元/人.月;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为455元/人.月;农村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为350元/人.月。

  (五)樟树市特困救助申报审批流程

  樟树市特困救助申报审批流程图

  民政局审批

  乡镇审核

  村委会评议

  个人申请

  资金发放“一卡通”

篇七: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

  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

  提供照料服务。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提供精神生活保障。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

  提供教育救助。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

  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按规定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章

  审

  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填写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章

  审

  批

  第四十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四)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

  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相关手续,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和地方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人数、集中和分散供养、资金支出等情况,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生活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及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倾斜,地(市)、县(区)级财政兜底保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二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

  第五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工勤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应作为考核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资金等情况,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本辖区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要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各级集中供养机构负责管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

  特困人员档案材料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入户调查记录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结果、《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供养协议或监护监管协议等。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相关内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第六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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