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6篇

时间:2023-05-22 13:35:03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祁连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逐步使车辆管理正规化、规范化,本着“方便管理、节约开支、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第二章

  车辆编制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第四条

  各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编制数依据祁连县党政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部门主要职责、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实际工作需要加以核定;第三章

  车辆购置

  第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更新、购置编制内车辆时,需要县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中注明:1、更新车辆的理由;2、更新车辆的资金来源;申请报告由县监察局、审计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统一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县财政安排专项购车经费;

  第七条

  单位处置车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财政处置,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各单位无论是财政性资金或单位资金购买的车辆,还是无偿调拨、捐助的车辆,都必须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帐目,严格国有资产管理;第九条

  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处置、调拨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县财政局,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第十条

  各单位公务用车严格按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配备;第十一条

  车辆配备严格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车辆配备原则上为国产车;第十三条

  车辆更新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行驶里程达30万公里或年限到期的;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无法修复的;

  三破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的;

  四其它;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更新车辆的部门和单位,在购置新车和处置车辆前,将需要更新和处置的车辆上交县财政局;对经车管所鉴定,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县财政局委托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格变卖,并将变卖款上缴国库,对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剂使用,或由县财政局委托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第十五条

  所有车辆的购置必须通过县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车辆编制内,购置更新越野车和轿车的,经县政府批准后,财政每辆补助分别不超过10万元和5万元,超出部分由购置和更新车辆单位自行解决;第十七条

  争取到上级补助资金的单位,优先安排购置车辆;第四章

  车辆经费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费用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费、燃料费、修理费、审验费等;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量大小将我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分为五类:即县委、县政府正县级为一类;县人大、县政协正县级,县委、县政府副县级为二类;县人大、县政协及县委常委副县级为三类;乡镇、县委、县政府各部门为四类,事业单位为五类;第二十条

  车辆费用标准核定为五类,经费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第二十一条

  编内车辆费用按不同类别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公检法司车辆费用因已包含在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内,另外不再增加车辆费用;第二十二条

  编外车辆费用财政一律不承担费用;第五章

  单位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车辆的调度、维修、保养、加油等统一由分管车辆调度的领导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关的责任制度;第二十四条

  车辆使用按先上级、后下级;先急事、后一般事;先满足工作任务、接待任务,后其他事的原则安排;除各单位领导或

  各部门到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公事外,单独一人在城区办事,原则上不安排车辆;第二十五条

  外单位借车,需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车辆驾驶实行专人专车,专车专管,由专职驾驶员统一领油、维修、持有手续、承担责任;如有临时安排,其他部门用车,在用车期间内承担责任,保持车况完好;坚决杜绝司机因饮酒或非工作时间用车;第二十七条

  车辆用油各单位推行公务油卡,油卡由办公室负责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实行定点维修,需维修的项目由驾驶员列出清单后,由办公室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外加油须经各单位领导审批,否则不予报销;

  第三十条

  车辆在下班后或节假日严格按规定停放入库,严禁驾驶员擅自将车开回家私自使用或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过夜,严防车辆被盗;第三十一条

  违规与事故处理

  1、下列情况,违反交通规则或事故的经济损失及责任

  由驾驶员承担:

  1无照驾驶;

  2未经许可私自将车借予他人使用;

  3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交通肇事;

  4违反交通规则,其罚款由驾驶人员承担,不予报销;

  5未按照规定妥善使用、保养、停放车辆的;2、意外事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车辆事故由各单位

  酌情研究处理;3、发生上述违规情况的驾驶员,由各单位依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记大过、调离、开除5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的派遣、使用、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并报县财政局备案;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二: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概述

  行政事业单位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的概述

  行政事业单位年终结账时,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是我们在会计实务工作中必须关注的两个内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实际内容却有很大区别,很多同志由于存在理解上错误,不加区分地加以运用,往往不能正确反映单位的会计信息。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单位账目中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的区别与联系,有助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全面把握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理清资金的使用去向,准确的反映单位财政资金收支的真实状况。一、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的概念《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结转资金在规定使用年限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的,也视为结余资金。《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规定,结转和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后,当年剩余的资金。按照资金的性质不同,结转和结余分为财政补助结

  转和结余与非财政补助结转和结余。从概念上看,行政与事业单位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定义基本相同。财政性资金的结转和结余资金,行政和事业单位的会计处理基本相同,只是科目名称不尽一致。非财政性资金的结转和结余资金,事业单位有所却别,事业单位非财政性结余资金可以进行分配,提取专用基金,分配后转入事业基金。行政单位的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的结转和结余会计处理基本相同。二、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的具体区别(一)概念不同:结余资金是指结算后当年剩余的资金,是在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而造成的当年的剩余资金,一般指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即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部分;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在当期未使用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专项资金或基本支出的结余,也就是指在结算的时间段里,由于工作目标尚未达到而暂时没有使用完的资金,也可以说是结余中有专项用途、需继续安排使用的资金。具体可以分为基本支出结转和专项资金结转。(二)结算结果不同:结转资金是一个工作目标没有完成的结算结果;结余资金是支出预算的一个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的结算结果。(三)下一年度资金使用用途不同:结转资金是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转资金原则上不得调整用途,将转入下一年按照原用途的预算继续使用;结余资金在下一年度可以不按照

  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一般可以用于编制下年度的部门预算,统筹使用,或者按照存量资金的有关办法上缴国库。(四)包含的内容不同: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余资金指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基本支出是没有结余资金的。这一点是实务操作中必须注意的。三、在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一)判断结算的结果是结转还是结余,关键是看结算的对象是什么类型,如果是已经完成的工作或者因故终止的工作,那么它就是结余。如果是没有完成的专项资金,那么它就是结转。(二)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的使用的规定要求:结转的资金,将转入下一年的预算,可以继续使用;结余的资金,一般是要收回国库,纳入预算编制,调整用途,重新安排使用。(三)当年未支出的财政预算拨款按照性质划分为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当年未支出的基本支出预算拨款全部为结转资金,基本支出没有结余资金。(四)对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剩余资金,需要按照存量资金管理办法收回财政。既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也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部门预算结余资金以及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包括基建资金和非基建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收回统筹使用的资金作为权责发生制事项单独核算,并应在两年内使用完毕。

  四、加强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一)规定对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要实现单独管理无论从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角度看,还是从行政事业单位主要依靠财政预算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角度看,都需要单独对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进行管理,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应当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基本支出结转资金管理、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管理原则上按原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应报经批准。以规范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减少财政拨款资金沉淀,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余资金全部于统筹用编制以后年度单位预算,但较结转资金使用灵活。注意:未使用的机动经费视同结余资金;基建结余按相应规定执行。(二)体现各级各地管理规定不同的原则考虑到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中央与各地方的情况各异,《规则》在处理上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按照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有关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

篇三: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附件1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精神,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工作,深化财政预算支出改革,规范财政支出行为,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财政局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公务用车经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用车经费包括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经费。

  第二章

  预算安排与支付

  第四条

  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经费预算纳入公用经费实行定额管理,使用单位根据市政府规章确定的车船税标准编制车船税预算,根据市财政局制定的预算定额编制其他车辆经费预算。

  第五条

  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统一实行授权支付,具体办理按照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编辑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六条

  燃料费支出范围:公务用车燃料购置费用。

  第七条

  维修费支出范围:除新购车辆保修期内的正常保养、维护和纳入车辆统一保险的故障维修范围以外的车辆保养、维修费用。

  第八条

  统一保险险种: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免赔率按20%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

  第九条

  杂项费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公务用车过桥过路费、行车安全奖励、行车公里补贴、年度检测费等。

  第十条

  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纳入公用经费管理,可以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可根据经费支出情况及时向加油卡主卡和维修卡中存入资金。为保证车辆的正常加油和维修结算,使用单位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分别向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和维修代理银行办理转账划款业务。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车辆因公去外地发生的加油、维修等费用,使用单位应在车辆经费支出范围内据实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加油卡、维修卡中资金,只能用于车辆加油和车辆维修、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年终维修卡中剩余资金,行政单位可编辑

  应作为经费结余,专项用于下一年度车辆维修;事业单位的结余按专项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依照行政单位执行,其他团体组织依照事业单位执行。

  第四章

  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公务用车统一实行定点加油、维修和保险。市财政局将依据公务用车管理系统中统计出的实际支出情况,测算制定车辆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六条

  车辆加油

  (一)车辆定点加油采用加油主卡和副卡的管理方式。主卡由使用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管理,只用于使用单位存入资金和内部燃料费的分配,不能直接用于车辆加油;副卡用于车辆加油,实行“一车一卡”,按照车辆牌照号码对号加油。

  (二)使用单位所有车辆的燃料费均通过主卡向副卡中分配资金,供油单位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燃料费分配计划表将资金由主卡向副卡中拨入。

  (三)对于新购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手续的同时发放加油卡(副卡);对于报废车辆,使用单位在上缴车辆的同时该车的加油卡即行作废,如加油卡中有结余资金,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送供油单位,供油单位负责将副卡中的资金划回到使用单位的加油主卡中。

  (四)供油单位由各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中标的供油单位中自行选择,但每个单位只能选择其中1家供油单位作为本单位的定点供油单位,并在其所属的各加油站进行车可编辑

  辆加油。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

  (一)车辆定点维修须通过车辆维修系统进行管理,定点维修单位的服务承诺以及各种车辆的维修项目、价格在车辆维修系统中予以公布。

  (二)使用单位可根据维修单位的车辆维修价格、服务承诺、地理位置等情况,从中标的维修单位中选择一家或多家作为本单位的定点维修单位。

  (三)使用单位到定点维修单位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由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通过车辆维修系统进行维修项目申报。

  (四)维修单位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等信息与车辆维修系统中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送修车辆应与车辆维修系统中报修的车辆一致。凡在车辆维修系统中列出的在用车辆,均属于维修单位须按照定点维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维修的车辆。

  (五)车辆维修过程中,如果发现应维修的项目与使用单位申报的项目不一致时,维修单位应事先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维修单位按照使用单位在网上确认后的项目进行车辆维修。

  (六)维修单位按照车辆维修系统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价格进行维修和收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车辆维修系统中增加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须在车辆维修管理系统中进行申报,同时按要求将纸质申报材料送至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在网上审核同意后数据生效。

  第十八条

  车辆保险

  可编辑

  保险公司由各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代表所属单位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中自行选择,但每个一级预算单位只能选择其中1家保险公司作为本系统(单位)的定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一经选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进行更换。

  第五章

  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在收到使用单位存入的加油资金后,即向使用单位提供相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使用单位以此作为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后,使用单位持维修卡每月及时与维修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用,维修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发票,并通过车辆维修系统打印车辆维修明细单。维修单位不按使用单位所确定的车辆维修项目擅自维修或提供超范围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使用单位不予结算。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一个单位使用一张维修卡进行结算的管理方式,不能使用现金、转账支票等进行维修费结算,车辆维修系统不提供非卡结算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总合同》的相关规定,自行与定点保险公司结算车辆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和缴纳标准,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单位车辆的车船税款。

  第六章

  定点供应商的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可编辑

  法》的规定确定定点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与中标的定点供应商分别签订《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合同》、《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和《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总合同》(以下简称《保险总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代表所属单位与选定的定点保险公司签订《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分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分合同》),《保险分合同》内容必须与《保险总合同》内容相符。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使用单位与中标的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分合同》条款与《保险总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分合同》的签订双方自行承担。

  第七章

  新车入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关于汽车购置、入库的事宜,仍按《关于市级预算单位汽车配制、购置及实行“一站式服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06]2729号)和《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车辆使用标准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09〕84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车辆信息发生变化,应携带相关资料统一到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办理变更、录入工作。使用单位对车辆库中的车辆信息应认真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更正,确保车辆库中的车辆信息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到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办理提取新购车辆手续时,应同时携带以下必需资料:

  1.《北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过户)机动车辆批可编辑

  准单》(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除外)2.单位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4.直接支付申请书(如自行结算请带支票)5.经办人身份证

  6.加油卡主卡

  第八章

  旧车处置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使用单位的所有旧车实行统一处置。市财政局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回收与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进行车辆处置,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审核表》(以下称车辆处置审核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审批。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审核同意后,在公务用车管理系统中办理车辆出库手续。

  第三十二条

  车辆处置审核表一式三份,一份交使用单位,一份交北京产权交易所,一份由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留存。

  第三十三条

  北京产权交易所必须根据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审核后的车辆处置审核表办理车辆回收工作,对使用单位上交的车辆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回收要求的车辆,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车辆回收证明一式四份,一份交使用单位,一份交可编辑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一份交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一份由北京产权交易所留存。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依据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车辆回收证明,按照相关规定给使用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函,使用单位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动态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按照以下标准(满足其中条件之一即可)对需处置的车辆进行审核:

  1、车辆无法达到交通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及无法通过环保部门审验(附有相关证明材料);

  2、车辆使用年限超过10年;

  3、车辆行驶超过40万公里;

  4、其他经市财政局批准进行处置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旧车处置收入上缴方式:旧车处置收入由北京产权交易所统一上缴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09]1930号),行政单位的旧车处置收入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上缴市级国库,事业单位的旧车处置收入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第九章

  各部门主要职责

  第三十八条

  供油单位职责:负责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定点加油合同》的有关条款,保证为使用单位提供足量油料;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时间和数据格式,及时提供各使用单位的车辆加油、资金使用与结存等明细信息;及时为使用单位办理加油卡充值和开具发票业可编辑

  务,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燃料费分配计划及时将资金由主卡向副卡中划拨;供油单位所属的各加油站负责对加油车辆、加油卡进行审核确认,严格执行“一车一卡”的加油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维修单位职责:负责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使用单位确定的维修项目,对使用单位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严格执行使用维修卡进行结算的规定,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并负责将车辆维修信息准确录入车辆维修系统;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对于未经使用单位网上确认的车辆维修、保养项目,维修单位有权拒绝维修。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职责:负责按照《保险总合同》的有关条款,为纳入统一保险范围的使用单位公务用车提供保险及相关服务;负责根据使用单位每月保险到期的车辆情况,派专人提供上门服务,协助使用单位填写《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在收到使用单位交纳的车辆保险费之后,及时向使用单位送达等额的正式发票和保单正本;负责及时将使用单位的车辆保险费信息、理赔和退保信息导入车辆保险管理系统,与使用单位及时办理报废解体车辆的退保工作;负责定期组织使用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保险业务培训,解答车辆保险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北京产权交易所职责:负责使用单位上交车辆的免费接车、存放、审核验收、统计汇总和过户手续的办理;组织和管理鉴定评估机构、旧车拍卖机构、报废车解体机构办理旧车处置的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旧可编辑

  车拍卖、报废车解体收入资金的结算,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旧车拍卖收入和报废车解体收入扣除服务费后上缴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负责每月将旧车处置情况、行政单位旧车处置收入上缴汇总情况和事业单位旧车处置收入上缴分单位明细情况报送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和国库处。

  第四十二条

  维修代理银行职责:负责及时为使用单位办理维修卡以及维修卡的充值、挂失、补卡、换卡和注销等业务;负责将变更后的新维修卡号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送至市政府采购服务厅;根据市财政局要求提供各使用单位维修卡中维修资金的结存情况;负责为定点维修单位安装POS机、免费培训,确保维修费结算(刷卡)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职责:负责按照车辆编制和需求申报年度车辆购置预算,按照车辆经费定额标准编制本单位车辆经费预算;使用单位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通过车辆管理系统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使用单位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到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办理加油资金存入业务,提供本单位燃料费资金分配计划表,保证车辆的正常加油;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单位开户银行向维修代理银行办理转账划款业务,及时为维修卡存入维修资金,保证车辆维修费用及时结算;对维修单位维修的项目进行网上确认,每月持维修卡按时与维修单位结算维修费用;负责办理本单位车辆保险有关工作;对车辆经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有关部门预算主管处室进可编辑

  行反馈;在新购及处置车辆时,要及时将资产动态管理系统中信息进行更新。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服务厅职责:依据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局内相关处室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人[2006]3056号)文件精神,负责车辆加油、维修、保险日常管理业务。主要包括:负责为使用单位新购车辆办理加油卡以及加油卡的挂失、补卡、换卡、注销等业务;负责对新增车辆数据信息、加油卡、维修卡的变更信息等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库中车辆信息的准确、完整;负责监控和审核维修系统中定点维修单位的维修项目和价格等;负责为使用单位新购车辆办理上保险业务;负责制定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维修、保险、购置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工作等,解答和协调处理车辆招投标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对定点供应商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职责

  (一)预算处(预算编审中心)职责:负责公务用车燃料、维修、保险和杂项费预算执行的分析和定额标准的制定;负责确定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维修、保险招标方案,组织招标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对供应商违约行为进行处理等工作;负责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的制定;负责协调和处理车辆招投标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二)政府采购管理处职责:负责核定全市副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汽车编制;办理汽车购置和车辆入库、调拨的相关手续;负责对车辆定点供应商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部门预算主管处室职责:负责对使用单位在用车辆可编辑

  供养方式的确认;负责督促使用单位及时办理新车入库、信息变更手续,确保车辆库中车辆信息的准确、完整;负责对使用单位车辆经费预算审核和执行监督;负责对使用单位旧车处置的审批和监管,办理车辆出库手续,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供的车辆回收证明给使用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函;负责解答和协调处理使用单位在车辆经费使用管理中的相关事宜。

  (四)国库处职责:负责办理旧车处置资金的收缴和记账工作,每月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核对旧车处置资金的上缴情况。

  (五)绩效评价处职责:研究制定固定资产(车辆)管理相关政策,按照标准审核车辆购置预算,并按照局内职责,对固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进行监管。

  (六)信息中心职责:负责车辆管理系统的维护和完善,保证系统正常使用;根据相关部门的业务需求,修改完善车辆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职责分工,为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开放或增加车辆管理系统使用权限;负责解答和协调处理使用单位、相关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使用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是预算支出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担负起控制和管理车辆经费的责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行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和处置。如出现虚报冒领车辆经费、不按要求到非中标定点单位办理车辆加油、维修、保险、处置等违规行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可编辑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定点供应商在车辆加油、维修、保险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使用单位都可以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反映情况。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定点供应商执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定点供应商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合同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市财政局有权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监督考核办法(试行)》(京财采购[2005]715号)对其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车辆管理系统,为各使用单位搭建良好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平台,并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适时对车辆经费支出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同时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强化对使用单位车辆经费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的全方位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原《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1065号)、《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1066号)和《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加油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106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须按本办法规定严格执行到本期政府采购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后,如情况有变化,将根据下次招标结果另行通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可编辑

  可编辑

篇四: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财政支出预算分类

  1)部门基本支出预算

  2)部门项目支出预算

  1、部门基本支出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

  必需的支出,具体分为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

  可列: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包括日常公用支出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组成。具体包括支出内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用、维修(护)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税金及附加费用、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办公设置购置。

  行政、参公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由财政代编,除医院、学校外,其他单位比照编制基本支出。

  2、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项目和二级项目两个层次。一级项目是依据项目单位主要职责,且未纳入日常公用支出范围,单独设立的项目。每个一级项目包括若干二级项目。

  二级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专项公用类项目和发展建设类项目。

  专项公用类项目: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一般用于商品和服务支出的特定项目。具体包括:1.大型会议、培训类项目;以及组织本单位以外人员培训的项目。

  2.重大宣传、活动类项目;

  3.重大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

  4.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

  系统软件运维费、应用软件和硬件运维费、租赁费(均需提供两办预审意见\建设合同\上年度运维、租赁合同\费用清单(excel表格))

  5.执法办案类项目;

  6.大宗印刷类项目;业务票据印刷、图书内刊刊物类印刷、业务文书、证件制作、宣传文本汇编印刷

  7.房租类项目;

  8.其他专项公用类项目。人员补助类、特殊公用类、其他专项业务类[其他专项咨询费、非本单位手续费、大批量被装购置费、专用设备燃料费、外聘人员劳务费(含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评审费)、委托业务费、专用材料费、工作补助]、部门机动经费。

  发展建设类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一次性或阶段性发生的发展建设性支出项目。具体包括:1.房屋建筑物购建类项目;

  2.大型修缮类项目;办公用房、专项业务用房大型修缮、公共基础设施修缮、大型设备修缮

  3.信息网络购建类项目;

  4.设备购置类项目;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

  储备物资购置项目

  5.其他发展建设类项目。

篇五: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0.10.20?

  【字

  号】辽财资[2010]893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资〔2010〕893号)

  省直各部门:

  现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鼓励单位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省级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和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国家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综合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二)坚持在保证本单位职责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前提下,积极鼓励科学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能的原则;

  (三)充分调动行政事业单位积极性,实施规范化管理,经营性资产收入优先保证单位合理需求的原则;

  (四)实施动态管理,将经营性资产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监督本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缴纳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的收缴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不包括事业单位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备案,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并附送有效的出租、出借合同。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合理确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同时将资产变动等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便查验。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管理下的一事一议政策,资产经营收入留用部分可以作为单位机动经费,补充公用经费不足。

  (一)省级行政单位和全部补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实行核定基数、分类分档分成的办法。

  1.单位在编人员50人(含50人)以内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额20万元以下的,所得收入全部用于本单位;超出20万元至80万元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3:7分成,即70%留用于单位;超出80万元以上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5:5分成,即50%留用于单位。

  2.单位在编人员50人至100人(含100人)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额30万元以下的,所得收入全部用于本单位;超出3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3:7分成,即70%留用于单位;超出100万以上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5:5分成,即50%留用于单位。

  3.单位在编人员100人以上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额50万元以下的,所得收入全部用于本单位;超出50万元至130万元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3:7分成,即70%留用于单位;超出130万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5:5分成,即50%留用于单位。

  (二)省级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得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实行收支规范管理,省财政不实行分成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系统将资产经营收入全额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缴入省国库;未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一般缴款书”直接将资产经营收入全额缴入省国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确保各单位能够及时使用经营收入分成部分,对于各单位上缴的收入,由财政厅各相关部门预算管理处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结合年初预算和国库处提供的各单位在预算算执行中实际上缴专户或国库的经营收入数据,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政策和比例,及时对各单位下达支出指标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合规程序,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管理不力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六: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

  【文

  号】财预[2007]38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预算、决算

  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7]3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订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中央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八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

  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九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十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要根据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新项目的立项,要从立项依据、可行性论证等方面对新项目进行严格审核,申报规模要均衡。

  第十四条

  按政府收支经济分类编制项目预算的试点部门,其项目申报要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同时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编制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财政部批准,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别。

  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是指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中明确规定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明确批示需由中央财政予以安排的项目等。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中央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

  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

  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如执法部门办案费;常例性的专项检查经费;监管、监测、审批、审查经费等。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财政部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中央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中央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照财政部规定,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通过财政拨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

  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中央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向财政部申报。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或限额以上资产的,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先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中央部门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在进行项目申报时,将资产购置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财政部。中央部门固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四)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资产购置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经财政部审批;

  (六)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以下项目进行专项评审:

  (一)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新增项目预算数额较大的;

  (三)专业技术复杂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审的。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四条

  排序原则

  (一)“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排序方式

  (一)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功能分类的类(款)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功能分类的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结合中央部门以前年度项目资金结余情况,统筹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依法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上报

  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央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应按照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及安排与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情况相结合,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对列入部门预算的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并会同中央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清理与滚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推动项目滚动管理,在当年部门预算批复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开始前,中央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规程规定的要求,对上年度预算批复的项目进行清理,即从上年度预算已批复项目中,确定下年度预算需继续安排的延续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中央部门项目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项目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对一次性项目和执行年限到期的延续项目予以清除;对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五条

  对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编报延续项目预算时,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如发生变动,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门年度预算项目清理后的延续项目,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并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机动经费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经费是为解决实行定员定额试点中央行政单位(包括定员定额试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部分垂直管理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零星支出和临时性开支,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机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可调剂用于基本支出,主要用于编制内增人、增编等支出,但不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待遇;机动经费也可调剂用于其他项目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机动经费动用时应按以下顺序安排支出:编制内增人、增编增加的支出,当年执行中新增不可预见的项目支出,当年预算已安排项目执行中出现的缺口等。

  第四十条

  机动经费动用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管理方式。

  (一)垂直管理部门动用机动经费时,应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动用。

  (二)实行定员定额试点中央行政单位

  (包括定员定额试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动用机动经费时,可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安排用于相关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每年11月底前将动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机动经费规模较大的垂直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单独制定本部门的机动经费管理办法。

  第九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

  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四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有关规定,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中央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中央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绩效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预算分配权的部门,用财政拨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4]84号)同时废止。

推荐访问:行政事业单位机动经费 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